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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普宁市云落镇云落村下岭经济联合社与广东摩天石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宁市云落镇云落村下岭经济联合社,广东摩天石生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373号原告:普宁市云落镇云落村下岭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法定代表人:郑慈龙,云落村下岭经济联合社主任。委托代理人:XX红,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照东。被告:广东摩天石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法定代表人:李大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喜平,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敦武。原告普宁市云落镇云落村下岭经济联合社(下称下岭经联社)诉被告广东摩天石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摩天石发展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伍喜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下岭经联社的法定代表人郑慈龙及委托代理人XX红、被告摩天石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喜平、赖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下岭经联社诉称:原告分别于2005年10月18日以及2006年8月10日与被告签订《山地承包经营合同》(以下分别简称《合同一》、《合同二》),但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不久即存在多处根本违约行为,甚至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严重损害原告之集体利益、公共利益,导致合同目的完全不能实现。因此,原告决定依据《合同法》第94条解除两份合同。具体事实如下:一、两份合同均约定承包地只能用于林业绿化与生态、造林种果的用途;但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却未经原告同意,也未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即擅自在承包地内建造多处水库、发电站、别墅等非法建筑物,所建造的水库,对河流下游沿线居民人身财产安全等构成极大的安全隐患。这一点,有相关国土局的证明可以证实,被告此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中“承包用地用于经营造林种果”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的第二款规定:“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由此可见,被告擅自改变承包地的农业用途用于建设,既严重违约,更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根本违约,故原告为了维护本集体自身利益、公共利益,以及相关的土地管理秩序,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原告土地之承包经营权。二、从《合同一》第一段、《合同二》第四条可知,承包地内原有果树仍归原告管理,被告需在对原告进行补偿后才能取得对原有果树的经营管理权,但实际上被告却在无任何补偿的情况下,盗伐原告所有的果树并烧毁,其中包括乌榄、棠梨、香樵、青榄等共计约400亩果林。被告此举完全超越了合同约定的造林种果的承包经营权限,也与两份合同总则所约定的“以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互利互惠”为前提的合同根本目的完全违背,故原告依据《合同法》第94条请求解除两份合同,请贵院依法支持。三、承包地内有多处林区本属于生态林,但被告竟在其中违规种植大量桉树,依照广东省林业局2006年发布的《关于发展桉树人工林的意见》可知,桉树人工林种植必须严格控制在国家划定的商品林区内,严禁在生态公益林区,特别是水源涵养林区等重要生态区域种植桉树,此行为不但是对原告所有土地造成破坏的根本违约行为,甚至是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若依合同约定,原告所有土地供被告使用70年后,必然对大面积生态林造成极大破坏,因此,原告依据《合同法》第94条请求解除两份合同,不单是为了原告自身之利益,更是为了集体利益、公共利益。综上,被告存在擅自改变承包地用途,盗伐原告将近400亩果林,违规种植桉树等多处根本违约,故原告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5年10月18日以及2006年8月10日签订的两份《山地承包经营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土地之承包经营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下岭经联社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被告摩天石发展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合同、公证书各1份,证明双方关于承包地只能用于农业用途的约定;4.照片5页、证明1份,证明被告未经任何审批擅自在承包地内进行违法建设的事实,具体证明如下:(1)第一、二页照片证明被告在承包地内私建水库。(2)第三、四页照片证明被告在承包地内擅自建设别墅电站等建筑物,改变承包地农业用途。(3)第五页照片证明被告在承包地内大量种植桉树。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补充公证书附页,图纸1份,证明当时合同签订时山林图纸上的山林都属于原告方所有,且被告负责人在其中有签名,认可山林范围,其中也有政府工作人员。被告摩天石发展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进行的建设行为都是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的,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三个违约内容。对补充证据红线图没有异议,认为翔云电站不是在合同范围内。被告摩天石发展公司辩称:被告在《山地承包经营合同》签署后一直依法守约,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违约事实,原告诉称完全罔顾事实、偷换概念,是对合同的断章取义,请依法驳回原告下岭经联社的无理请求。具体意见如下:一、双方2005年10月18日签订的《山地承包经营合同》已经囊括在双方2006年7月5日所签署的、经过公证的《山地承包经营合同》中,双方合同的履行以2006年7月5日的《山地承包经营合同》为准,此前的合同已是作废。二、原告在将山地承包给被告之前,山地仅有少量的棠梨、橄榄,基本处于荒芜的状态,在此情况下,为了盘活山区经济,吸引被告进行投资以便充分开发利用山地资源,双方在协商一致后方才签署了《山地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山地承包给被告经营造林种果,并可发展其他产业(如生态旅游业等);但原告却谎称山地只能用于林业绿化与生态、造林种果的用途,此举完全违背诚信的基本原则。三、双方在合同签署后,为了进一步的盘活山区经济,更好的履行《山地承包经营合同》,被告与原告的上级村委普宁市云落镇云落村村民委员会(下称云落村委会)签署了《云落村高棚水电站承包合同书》,对云落村委会该水电站重新进行了修建,并依法申请修建秀才地、高棚山塘(即原告所称的水库),一方面满足山地经济林木的生产需要,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满足下游320亩农田的生产需要,被告所有的行为均是按照法律程序进行申请审批,云落村委会也出具证明证实被告的行为并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四、原告在将山地承包给被告之前,基本处于荒芜的状态,合同也明确是山地,但原告诉状中却引用了一系列的的法律法规,谎称承包山地只能用于农业用途而不能用于建设,这种曲解法律的行为请法庭依法驳回。五、被告在承包山地后建设了一栋楼房是作为办公管理之用,此举是为了更好的管理经营好所承包的山地。六、原告承包给被告的山地之前基本处于荒芜的状态,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属于“生态林”的事实,为了盘活经济,被告种植了经济林符合合同的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而且,原有桉树被告已是进行了砍伐,根本不可能对山地造成破坏,原告所称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非法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于原告违约行为导致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进一步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被告摩天石发展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云落村高棚水电站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原高棚水电站因年久失修而承包给被告的事实;3.普发改(2007)06号文件1份,证明被告修建秀才地、高棚山塘工程经依法批准,是为了解决生产生活用水问题;4.广东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申请表、5.关于“普宁市云落翔云水电站”立项意见函、6.普发改(2008)07号文件、7.关于同意普宁市云落翔云水电站竣工验收的通知、8.取水许可证、9.电力业务许可证、10.云落村委会证明、11.普宁水利局证明,上述证据4-11各1份,证明被告兴建翔云水电站是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该工程完全是为了发展山区经济的民心工程,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违法事实,同时,被告的上级云落村委会也是证实了被告兴建水电站、取水并没有损害公共利益。第二次开庭时被告补充:1.收款收据1份,证明已支付给原告果树的补偿款1万元;2.国土局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在山地上建的楼房进行经营管理已经国土部门处理;3.原告村民大会的会议记录,证明代表大会决定,合同上的土地,被告除了可以发展林业之外还同时可以发展其他产业,被告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4.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1份,证明被告在承包山地上发展的健XX态旅游建设项目受到省的重点扶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云落村高棚水电站不在签订的合同书范围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批文是为了农田需要跟解决生产生活用水问题,不能说明被告修建秀才地、高棚山塘工程合法。对证据4-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没有照顾原告的利益,才导致此次诉讼。(2)翔云水电站必须有报批对象,竣工验收,发电许可。也没安监,林业农业等部门的合法批复,因此它是不具备完全合法状态的水电。(3)翔云水电站所批与实际发电量不符,文件批复的装机容量是260千瓦,实际1910千瓦的装机容量。(4)超出合同约定使用土地建设发电设施,也已构成合同违约。对被告补充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当时山上有很多果树,而其只补偿了部分果树的损失,被告需要支付剩余果树的损失;证据2表明该违法用地只是受到处罚,并没有说明其现在已经合法化。对证据3内容中“合同上的土地除了发展林业之外还同时能发展其他产业”并非村民意愿的表达,且其跟合同并没有关联性,村民大会的会议记录跟村民大会的会议记录上的签名是伪造的。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10月18日,原告(甲方,下同)与揭阳市绿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乙方,后来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摩天石发展公司)签订《山地承包经营合同》(即合同一),合同约定:为加快荒山绿化、改善优化生态环境,在互利互惠的前提下,甲方同意将该经联社的所有山地(但果树、橄榄现有果树沿滴水归还甲方管理)全部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同时合同约定承包范围、面积,承包期限为40年,承包金额与付款方式,甲、乙方的责任,合同生效时间等。2006年7月5日,原告(甲方)与揭阳市绿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山地承包经营合同》(即合同二)。《合同二》约定:甲方同意将该经联社的所有山地全部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明确山地面积为2587亩,承包期限变更为70年(自2005年11月30日至2075年11月底),增加了第四条“原来甲方山地有少量棠梨、橄榄是承包给下岭经联社社员,承包期至2010年8月20日止,待承包期满,甲方与社员在承包期内的有关遗留问题由甲方自行妥善解决并同意把山地上的果树全部归乙方管理,届时乙方需一次性付给甲方果树补偿金额10000元”,增加了第五条“为鼓励乙方投资,充分开发利用山地资源,促进乙方发展其他产业(如生态旅游业等)。甲方同意承包期满,如要继续承包,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承包的优先权。如乙方不再承包,所承包的山地地面作物全部无偿归乙方,所有固定建筑物或大型的机械设备折旧后依据市场的现行价格,由市级物价部门核定价格后,市值超过100000元的,甲方以20%款项的标准来补偿乙方,补偿的方法和时间届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同时《合同二》还约定甲方责任、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如遇国家或其他部门需征用该用地的处理方法等内容。2006年7月5日(原告诉称2006年8月10日签订合同错误,该时间是公证书出具时间),原、被告就《合同二》向普宁市公证处请求公证,2006年8月10日,普宁市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列(2006)普证内民字第490号。二、合同签订后,被告向有关部门要求修建云落镇秀才地(合同内地界)、高棚(合同外地界,被告向他方承包)山塘工程。2007年1月30日,普宁市发展和改革局通过工程可行性报告,对秀才地、高棚山塘工程各项技术参数进行核准。2007年12月,被告向普宁市云落镇人民政府、普宁市水利局提交普宁市翔云水电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申请。2008年1月11日,普宁市环境保护局根据相关核准通知书,同意该水力发电项目办理立项,进行环境影响评价。2008年1月25日,普宁市发展和改革局核准建设云落翔云水电站。2009年3月6日,普宁市水利局同意普宁市翔云水电站竣工验收的通知。2009年3月24日,普宁市水利局核发翔云水电站取水许可证,2010年6月4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核发翔云水电站电力业务许可证。关于翔云水电站固定建筑物的用地问题,原告认为属于承包合同的山林地范围,被告认为属于云落经联社的山林地。2015年9月15日,原告请求本院到现场勘查,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召集原、被告和云落经联社的代表到翔云水电站,因各方意见不一,各方无法协调一致。三、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利于办公、管理、接待,在承包山林范围内建设一幢楼房,层高二层半,占地建筑面积约130平方米。2008年11月国土部门发现其为违法用地,对其处以罚款20000元。另于2010年10月,根据辖区治安防控需要,普宁市公安局云落派出所同意被告在摩天石路段(弯肚坑水库尾段)设立警务室,归属云落派出所管理。四、2010年1月17日,被告为履行《合同二》第四条规定,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棠梨、橄榄补偿款10000元。五、关于被告摩天石发展公司的由来。其前身为“揭阳市绿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自2009年7月16日起公司名称变更为“广东绿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7月1日,广东绿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广东摩天石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本院依职权向普宁市云落镇人民政府、云落村村民委员会调查,证实云落村共有3个经联社,分别为云落经联社、山都就经联社、下岭经联社,3个经联社的经济各自独立核算。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根据原告诉请及被告抗辩的内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在承包地内建造多处水库、发电站、别墅等非法建筑物,擅自改变承包地用途。二、被告是否盗伐原告将近400亩果林,对原有果树的经营管理权被告是否进行补偿。三、是否违规种植桉树构成根本违约。一、关于是否改变承包地用途的问题。原告列举并提供相片证明被告有建造水库、发电站、别墅等非法建筑物,被告也承认有建造秀才地山塘(即水库)、翔云水电站和建设一幢层高二层半,占地建筑面积约130平方米的楼房,但抗辩称水库、水电站都严格按照程序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批准,不存在非法建设问题,所建造的楼房也只是因为管理山林需要,作为办公场所、接待、管理之用。本院认为,首先,合同书的目的明确为加快荒山绿化、加强山地建设,有利于山地资源充分开发利用。本案被告进行水库、水电站建设,并未有相关合同条款明确禁止;《合同二》第五条也规定了对乙方发展其他产业的固定建筑物或大型机械设备在承包期满后折价补偿乙方。其次,水利是农业的命脉,而水库有防洪抗旱、灌溉、供水、发展渔业等作用,农村小水电的建立有利于农村生态环境的保护,是绿色环保的可再生能源。再次,秀才地山塘、翔云水电站都是经有关部门按程序进行申报、环评、审核、批准、竣工验收的,其安全性能得到保障。又次,被告建造水库、水电站和为管理山林需要建设一幢层高二层半,占地建筑面积约130平方米的楼房自用,且与其管理的山林面积相比甚微,不属于掠夺性开发。综上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建造的固定建筑物并未改变承包地的农业用途,未违反合同的约定或强制性法律规定。另需指出,被告为更好管理山林建设的自用楼房,虽不构成合同违约行为,也应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其是否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或受到处罚,不是本院判断是否合同违约的标准。二、关于盗伐原告400亩果林,未对原有果树进行补偿问题。这个问题实质上是《合同二》第四条的履行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于2010年1月17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棠梨、橄榄补偿款10000元,相关事实在庭审时已经确认,原告抗辩称山上有很多果树,而其只补偿了部分果树的损失,被告需要支付剩余果树损失的意见,该抗辩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因为合同约定待承包期满,山地上的果树全部归乙方管理,届时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果树补偿金10000元。山上有多种果树当然属于果树,原告制作的收款收据列举了棠梨、橄榄与合同是相对应的,且不管是什么果树,其补偿金仅限定于10000元。关于被告盗伐原告400亩果林,原告并未提交被告盗伐原告400亩果林的任何事实证据,《合同二》已约定甲方同意将该经联社的所有山地全部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合同二》第四条中原来甲方山地有少量棠梨、橄榄于2010年8月20日期满后,该山地上的果树也已全部归乙方管理,对甲方山地有少量棠梨、橄榄,也没有确认有400亩的面积。因此,原告诉称被告盗伐原告400亩果树,没有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三、关于是否违规种植桉树构成根本违约。本院认为,首先,合同并无约定禁止种植桉树,桉树属于绿色植物,符合合同中造林的约定,可以确认不构成合同违约;其次,原告诉称被告种植桉树,违反广东省林业局2006年发布的《关于发展桉树人工林的意见》关于桉树人工林种植必须严格控制在国家划定的商品林区内,严禁在生态公益林区,特别是水源涵养林区等重要生态区域种植桉树的规定。关于桉树是否有危害,在《关于发展桉树人工林的意见》中实质上肯定了桉树的环保作用,否定了桉树“有毒”、“抽水机”、“抽肥机”、“绿色沙漠”的说法,要求营造促进桉树发展的良好氛围,积极引导广大群众科学种植桉树。但对桉树的种植,要按前述的原则规划种植。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被告承认有种植桉树并已逐步砍伐减少种植面积,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种植桉树的面积、数量及合同区域是否属于禁止种植桉树的生态公益林区种植桉树可能产生严重后果。因合同并未约定,对合同未约定事项,原、被告可以双方就种植桉树可能产生严重后果进行协商,或者就被告种植桉树向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要求释明处理,本院仅就种植桉树是否违反合同进行评判。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普宁市云落镇云落村下岭经济联合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普宁市云落镇云落村下岭经济联合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喜坤代理审判员  陈小强人民陪审员  杨裕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彦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