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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周某、王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

案由

抢夺,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某,广西圆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学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其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经事前商谋,2015年6月30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黑色助力车搭载被告人周某在北海市海城区寻找抢夺目标至四川路与重庆路交汇处,发现妇女谭某驾驶电动车经过,电动车脚踏板处挂一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920元,价值4834元的苹果牌手机1台、价值945元的三星牌手机1台、谭某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各1本、户口簿1本,银行卡7张),遂选定其为抢夺目标,驾车尾随贵州路与重庆路交汇处时,由被告人周某驾车,被告人王某蹲至助力车踏板上,被告人周某驾车靠近谭某,被告人王某突然夺走手提包。抢夺得逞后,被告人王某将手提包交给被告人周某,由被告人王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周某将三星牌手机留用,被告人王某将苹果牌手机以1100元的价格销售给四川路超越手机店业主苏某。两被告人共同分赃,余物弃于银滩大道与杭州路交汇的下水道处。破案后,公安人员已将上述苹果牌、三星牌手机收缴,并在被告人周某的引路下在银滩大道与杭州路交汇的下水道处将上述证件、银行卡提取。上述赃物已依法发还被害人。二、上次抢夺后,被告人王某将抢夺时使用的上述助力车喷成蓝色。2015年7月2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上述蓝色助力车搭载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携带凶器管制刀具牛百叶尖刀1把,但被告人王某并不知情)在北海市海城区寻找抢夺目标至广东路时,发现妇女张某驾驶电动车经过,电动车脚踏板处置一手提包(包内有现金88元,价值854元的红米牌手机1台及张俊枝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遂选定其为抢夺目标,驾车尾随北海大道图书馆路段时,由被告人周某驾车,被告人王某蹲至助力车踏板上,被告人周某驾车靠近张某,被告人王某突然夺走手提包。抢夺得逞后,被告人王某将手提包交给被告人周某,由被告人王某驾车逃离现场。两被告人逃至西藏路查看包内物品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周某身上收缴牛百叶尖刀1把,并将蓝色助力车、赃款赃物收缴。赃款赃物已依法发还被害人。归案后,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提某、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估价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管制刀具认定书、抓获经过、照片、人口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管制刀具牛百叶尖刀、伙同同案人驾驶非机动车抢夺被害人张俊枝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周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驾驶非机动车抢夺被害人谭某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在共同抢夺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周某、王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王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王某赔偿被害人谭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谭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谭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谭某的谅解、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请法庭给被告人王某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许承余人民陪审员  江 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抢劫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