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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纸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郏玉成、郏凤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郏玉成,郏凤仙,郏存良,郏书峰,郏震华,郏文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纸商初字第118号原告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嘉祥县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胡爱东,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强(特别授权)。被告郏玉成,农民。被告郏凤仙(系郏玉成之妻),农民。被告郏存良,农民。被告郏书峰,农民。被告郏震华,农民。被告郏文聚,农民。原告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嘉祥信用社)诉被告郏玉成、郏凤仙、郏存良、郏书峰、郏震华、郏文聚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衍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祥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韩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郏玉成、郏凤仙、郏存良、郏书峰、郏震华、郏文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祥信用社诉称,被告郏玉成、郏凤仙夫妇以种养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并签订《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约定被告郏玉成向原告借款41000元,月利率为9.500‰,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9月20日,又被告郏存良、郏书峰、郏震华、郏文聚为郏玉成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郏玉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现尚欠23988.4元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也未代为清偿该担保债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郏玉成、郏凤仙夫妇偿还贷款23988.4元本金及约定利息,被告郏存良、郏书峰、郏震华、郏文聚对上述欠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郏玉成、郏凤仙、郏存良、郏书峰、郏震华、郏文聚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郏玉成、郏凤仙夫妇因种养业务需用资金,向原告嘉祥信用社下属的仲山信用社申请贷款100000元,于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农信联保协字(2012)年第02048号《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双方约定被告郏玉成、郏存良、郏书峰、郏震华、郏文聚自愿组成某小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中被告郏玉成、郏凤仙夫妇借款最高金额为100000元,双方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10月27日,原告嘉祥信用社与被告郏玉成、郏存良、郏书峰、郏震华、郏文聚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郏玉成、郏凤仙夫妇借款最高金额为100000元,用途为种养,五被告互为在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发生的债务最高余额壹百零八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11日原告嘉祥信用社又与被告郏玉成签订《贷转存凭证》(即借款借据),约定借款人为:郏玉成,借款金额为41000元,还款期限至2014年9月20日,月利率为9.500‰,原告按约定将41000元汇入被告郏玉成的账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郏玉成清偿了部分借款,现尚欠23988.4元本金及利息未还。另查明,被告郏玉成、郏凤仙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与被告郏玉成、郏凤仙、郏存良、郏书峰、郏震华、郏文聚签订的《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郏玉成签订的《贷转存凭证》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郏玉成除清偿部分借款外,下余借款23988.4元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郏存良、郏书峰、郏震华、郏文聚为被告郏玉成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郏玉成、郏凤仙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二人共同申请所借,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所欠原告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郏玉成、郏凤仙对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及要求被告郏存良、郏书峰、郏震华、郏文聚对被告郏玉成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郏玉成、郏凤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清所欠原告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3988.4元及自2014年3月1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约定支付利息。二、被告郏存良、郏书峰、郏震华、郏文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诉讼保全费30元由被告郏玉成、郏凤仙、郏存良、郏书峰、郏震华、郏文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衍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