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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一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袁宏星与胡春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宏星,胡春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一初字第570号原告袁宏星,男汉族,个体。现住镇赉县。被告胡春刚,男,成年人,汉族。现住镇赉县。原告袁宏星诉被告胡春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国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宏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春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了给付期限及给付方式。后被告陆续给付欠款210000元,剩余9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9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被告胡春刚未出庭未予答辩。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枚,证明被告胡春刚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因被告未出庭质证,故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现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于2013年7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8月1日前、9月1日前、10月1日前分别还款100000元。后被告陆续给付欠款210000元,剩余9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9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债务人应积极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给付90000元欠款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欠款90000元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春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袁宏星欠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陈晓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