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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沥民二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温树枝与东莞市金兆元电器有限公司、颜小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树枝,东莞市金兆元电器有限公司,颜小荣,张元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沥民二初字第324号原告温树枝,男,汉族,1955年11月7日出生,住广东��东莞市高埗镇冼沙四坊一村民小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425271955********。被告东莞市金兆元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振兴路村尾卫生站旁边。法定代表人颜小荣。被告颜小荣,女,汉族,1983年9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万家庄乡上洞村委会*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83********。被告张元忠,男,汉族,1968年12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万家庄乡上洞村委会*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68********。原告温树枝诉被告东莞市金兆元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兆元公司)、颜小荣、张元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锡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树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兆元公司、颜小荣、张元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树枝诉称,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于2013年3月至6月分批向被告供应材料货物,被告收货后货款至今尚未支付。被告于2013年10月7日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拖欠原告未付货款共计为148982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付款,上述货款已到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89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8982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兆元公司、颜小荣、张元忠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树枝为高埗大地塑胶厂的经营者,高埗大地塑胶厂为个体工商户,已于2014年6月16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被告金兆元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投资者分别为颜小荣和张元忠。原告温树枝主张被告金兆元公司、颜小荣、张元忠拖欠其148982元货款至今没有支付,提供了欠条和订购单各一份予以佐证。欠条的主要内容为:东莞市金兆元电器有限公司共欠大地塑料厂货款148982元,欠款人处有“东莞市金兆元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盖章和“张元忠”字样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7日。订购单显示,被告金兆元公司向原告订购材料一批,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订购日期为2013年5月8日,采购人处有“张元忠”字样的签名。原告主张被告颜小荣为被告金兆元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被告张元忠为被告金兆元公司的投资人及实际负责人,原告平时与被告张元忠联系交易,被告金兆元公司已经倒闭,但还没有注���,因此被告颜小荣、张元忠也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了被告金兆元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加以佐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显示有效期为2011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被告金兆元公司的目前状态为:登记成立,查询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48982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订购单、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金兆元公司、颜小荣、张元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第一个争议焦点为被告金兆元公司是否拖欠原告温树枝货款148982元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金兆元公司拖欠148982元货款至今没有支付,提供了欠条、订购单予以证明。上述两份证据相互印证,组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被告金兆元公司应支付原告温树枝货款148982元。欠条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7日,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148982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48982元及利息(以14898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第二个争议焦点为被告颜小荣、张元忠是否应对上述付款及利息承担责任。被告金兆元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投资者分别为颜小荣、张元忠。原告温树枝主张被告金兆元公司已经倒闭,虽组织机构代码证显示有效期为2011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但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被告金兆元公司的目前状态为登记成立,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温树枝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颜小荣、张元忠存在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金、怠于履行股东义务或有其他行为导致被告金兆元公司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颜小荣、张元忠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颜小荣、张元忠不须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金兆元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温树枝货款148982元及利息(以14898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树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东莞市金兆元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锡恒二〇��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慧桦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