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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4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温岭市中发精密钢件有限公司与台州市路桥迪奥机车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中发精密钢件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迪奥机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4188号原告:温岭市中发精密钢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石桥头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才球,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蒋云昌,温岭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台州市路桥迪奥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古岙村二区*号。法定代表人:潘米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XX,台州市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温岭市中发精密钢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路桥迪奥机车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晓瑶独任审判,于次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云昌,被告法定代表人潘米春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中发精密钢件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摩托车零部件模具铸造产品毛坯给被告。2014年3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598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原告又分六次为被告加工了价值共计88589.85元的车辆零部件,上述款项合计148389.85元。后被告陆续共付款99980元,余款48409.85元至今未予偿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台州市路桥迪奥机车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人民币48409.85元。被告台州市路桥迪奥机车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上载明的款项已经付清;双方口头约定用产品多少算多少,剩余退回,现被告处还存有大量需退货的产品,故双方尚未最终结算,有无质量问题也需待产品使用后明确。另外,原告应该按照双方实际交易的金额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结欠原告定作款598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载明的款项已经付清。二、入库单五份和送货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被告收取货物的数量及货款的计算方式。经质证,被告认为送货单上圆珠笔书写的文字不是当场修改的,应属无效,对修改前的内容无异议;2014年11月16日号码为0218333的入库单抬头把“入”改为了“退”字,实际是退货单,故2014年11月16日的入库单有两张,以示区分;对其他入库单无异议。被告台州市路桥迪奥机车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入库单两份,拟证明双方之前的退货也是将入库单的“入”改为“退”字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没有收到入库单上的退货,该两张单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经上述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除2014年11月16日号码为0218333的入库单外的其他四份入库单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复写部分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圆珠笔部分内容形成于被告方签名之后,且系原告单方书写,被告未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修改出自双方合意,故应以修改之前的内容为准;被告提供的两份“退库单”在入库经手人处签名的“方新旭”是原告职工,且签名字迹也与原告提供的入库单中方新旭的签名相同,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2014年3月21日的“退库单”中名称及规格栏明确载明“退货”,与抬头的修改相对应,对被告所待证的双方之前通过将入库单的“入”改为“退”字来退货这一事实具有证明力,相同的,2014年11月16日号码为0218333的入库单也把“入”改为了“退”字,并由原告职工方新旭签名确认,应当推定为双方退货凭据。对于入库单中未明确的单价,庭审中经双方认可2014年3月21日B10的单价为13.45元、2014年5月29日小帅哥的单价为15.35元;对2014年11月16日小帅哥的单价,本院认为,应为该部分系退货,应当以最后一批小帅哥送货单价计算为宜,即为15.35元。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自2012年起,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摩托车零部件模具铸造产品毛坯给被告。2014年3月21日,被告结欠原告定作款598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为凭。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原告又向被告供货79628.90元,被告退还9749.95元的货物并付款99980元,现尚欠原告定作款29698.95元。另查明,上述交易过程中,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摩托车零部件毛坯定作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台州市路桥迪奥机车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温岭市中发精密钢件有限公司定作款人民币29698.9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上述款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剩余产品应予退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要求原告按照双方实际交易的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系其法定义务,但价税金额应以29698.95元为限,其余部分属税务部门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路桥迪奥机车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岭市中发精密钢件有限公司定作款人民币29698.95元;原告温岭市中发精密钢件有限公司应在被告台州市路桥迪奥机车有限公司付款同时向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驳回原告温岭市中发精密钢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温岭市中发精密钢件有限公司负担195元,被告台州市路桥迪奥机车有限公司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周晓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秀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