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执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江苏金瑞置业有限公司与杨兆波、徐新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金瑞置业有限公司,杨兆波,徐新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204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金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金鼎华府小区*****号。法定代表人金月桥,董事长。被执行人杨兆波,公务员。被执行人徐新新,无业。原告江苏金瑞置业有限公司与杨兆波、徐新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盱民初字第04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杨兆波、徐新新(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金瑞置业有限公司(反诉被告)房款59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4485元,合计614485元(415天*0.0001*590000元)。二、驳回被告杨兆波、徐新新(反诉原告)要求原告江苏金瑞置业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交付房屋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4882.1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95元,减半收取5047.5元,原告江苏金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1元,被告杨兆波、徐新新负担492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被告杨兆波、徐新新(反诉原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工商、国土、股权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徐新新的车辆已被查封。其他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徐新新的车辆已被查封,等待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民初字第04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 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