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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曲商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南通天博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南通普瑞特纺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天博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南通普瑞特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曲商初字第00085号原告南通天博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油坊头村二组。法定代表人夏裕俊,南通天博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志,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普瑞特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黄海西路胡集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花世军,南通普瑞特纺织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南通天博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博公司)诉被告南通普瑞特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特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天博公司诉称,2012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起重机定作专用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电动单梁起重机和电动葫芦各一台,总价款为48000元,首付款5000元,发货前付30000元,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11000元,其余20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原告按约供货并安装调试检验合格,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尚欠原告13000元多次索要未果,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小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瑞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一份,约定总价款48000元。2013年5月20日,原告定作的起重器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所检验合格,同年6月27日,原告依约将起重机安装调试完毕交付给了被告普瑞特公司,被告普瑞特公司合同经办人毛迎卫进行了签收。质保期到期后,被告普瑞特公司尚欠原告13000元货款未能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普瑞特纺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博公司货款1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南通普瑞特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天博公司代垫,被告南通普瑞特纺织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孙小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晓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生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