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一初字第02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马鞍山国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孙定贵、汪为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国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孙定贵,汪为霞,马鞍山市三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章其龙,李萍,徐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2322号原告:马鞍山国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自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学丰,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定贵,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汪为霞,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马鞍山市三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法定代表人:章其龙,该总经理。被告:章其龙。被告:李萍,女,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徐光荣,男,汉族,马鞍山市三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告马鞍山国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典当公司)与被告孙定贵、汪为霞、马鞍山市三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姚建安公司)、章其龙、李萍、徐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蔚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元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学丰、被告徐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定贵、汪为霞、三姚建安公司、章其龙、李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元典当公司诉称:2014年9月11日,国元典当公司与孙定贵签订《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国元典当公司向孙定贵提供典当借款200万元,典当按月18‰标准收取综合费用,当金利息为月利率4‰,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孙定贵不能按时归还当金、综合费用、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另行向国元典当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自愿承担国元典当公司因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包括律师费诉讼、执行费等在内的一切实现债权费用。孙定贵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双城大厦02幢201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汪为霞、三姚建安公司、章其龙、李萍、徐光荣通过与国元典当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方式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当金、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签订后,国元典当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向孙定贵提供200万元典当借款,但孙定贵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虽然国元典当公司多次催要却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孙定贵立即归还典当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9月9日的综合费用、利息35.2万元(按月利率22‰计算)、违约金18万元(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按日万分之五标准)及律师费12万元,共计265.2万元;2、孙定贵以265.2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综合费用、利息(按月利率22‰标准)、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3、汪为霞、三姚建安公司、章其龙、李萍、徐光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确认国元典当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国元典当公司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国元典当公司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国元典当公司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孙定贵、汪为霞、章其龙、徐光荣及三姚建安公司的主体资格;3、典当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孙定贵以房产抵押方式向国元典当公司借款及相关费用的约定;4、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孙定贵以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5、保证合同三份、承诺书一份,证明汪为霞、三姚建安公司、章其龙、李萍、徐光荣为孙定贵提供连带保证责任;6、当票、划款通知书、银行回单各一份,证明国元典当公司向孙定贵提供典当借款200万元;7、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二份,证明国元典当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2万元。孙定贵、汪为霞、三姚建安公司、章其龙、李萍未到庭,也未递交证据。徐光荣辩称:1、典当借款200万元是事实,2015年1月13日前按月利率22‰支付了利息;2、2015年9月9日后的综合费用及利息、违约金,应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综合费用及利息按月利率22‰、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借款是以房产典当抵押做担保,孙定贵无法还款应拍卖房产偿还,自己不应该承担责任。至于国元典当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法院依法处理;4、律师费过高,只认可5万元。徐光荣未递交证据。对国元典当公司递交的证据,徐光荣对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律师费太高。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国元典当公司递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现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11日孙定贵与国元典当公司签订《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如下:“孙定贵向国元典当公司借款,典当为房地产抵押典当,当物为芜湖县湾沚镇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双城大厦02幢201室,建筑面积1361.18平方米办公用房,典当金额为贰佰万整2000000元,典当期限为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3月9日止。典当综合费用按月综合费率18‰收取,当金利息月利率为4‰。担保方式为房地产抵押担保,并且由三姚建安公司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追加孙定贵夫妻双方、章其龙夫妇双方、徐光荣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典当的担保范围:当金、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逾期费用及国元典当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用、诉讼费用、过户程序费等。对孙定贵在典当期内不能按期支付典当综合费用、利息,国元典当公司有权另行每日按当金总额的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双方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国元典当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当天双方又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孙定贵以其所有的位于芜湖县湾沚镇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双城大厦02幢201室,建筑面积1361.18平方米办公用房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另三姚建安公司及章其龙、李萍、徐光荣分别与国元典当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人承担全额担保之情况下如还有其他担保方的,各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当金、综费、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而孙定贵、汪为霞则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年9月15日经孙定贵要求国元典当公司通过网银将200万元转汇至徐光荣银行账户。嗣后,孙定贵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1月12日共计支付综合费用及利息17.6万元。现因孙定贵未能按约还款,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孙定贵与国元典当公司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公司》,三姚建安公司、章其龙、李萍、徐光荣与国元典当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汪为霞出具的承诺书均合法、有效,且国元典当公司也履行了出借义务,孙定贵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虽然《典当借款合同》对综合费用及利息、违约金有约定,但依法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即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9月9日的综合费用及利息和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的违约金共计32万元。至于国元典当公司诉请的律师费,依据安徽省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应确定为9.7万元较为适宜。鉴于孙定贵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汪为霞、三姚建安公司、章其龙、李萍、徐光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孙定贵以其所有的位于芜湖县湾沚镇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双城大厦02幢201室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国元典当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定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马鞍山国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截止到2015年9月9日止的综合费用及利息、违约金32万元,实现债权费用9.7万元,共计41.7万元。二、孙定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马鞍山国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综合费用及利息、违约金。三、汪为霞、三姚建筑公司、章其龙、李萍、徐光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孙定贵逾期不能偿付上述债务,马鞍山国元典当公司有权拍卖、变卖孙定贵所有的位于芜湖县湾沚镇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双城大厦02幢201室的房产,并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对上述债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400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马鞍山国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41元,孙定贵负担177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蔚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