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连沙民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笑与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宏达石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笑,葫芦岛市连山区宏达石化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沙民初字第00318号原告王笑,男。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宏达石化厂。原告王笑与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宏达石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月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宏达石化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笑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在我商店购买碳砖切割锯片焊接锯齿刀头8片×800元/片=6400.00元(每片108刀头),并将其安装完毕,检查合格,被告方称日后一并结帐。2014年5月19日我再次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宏达石化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宏达石化厂在原告处购买碳砖切割锯片焊接锯齿刀头,并为原告出具完工证明,其内容为:“兹凌海据业为我厂碳砖切割机锯片更换焊接锯齿刀头8片×800元/片=6400元正(陆仟肆佰元正),(每片108刀头)已完工生产,质量性能可靠,准予结算。领导批示,加盖了葫芦岛市连山区宏达石化厂公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完工证明、备忘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充分、确凿,予以确认。被告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审理,可推定其对事实予以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宏达石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笑人民币6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月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