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133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1959年11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释放,同年7月13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中。指定辩护人幸立,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幸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其与被害人刘某某是夫妻关系,住重庆市沙坪坝区。2015年6月27日深夜,因黄某某在家把电风扇拆了维修,刘某某与其发生口角纠纷,黄某某持单刃刀将刘某某胸部、腹部、手部刺伤,黄某某随刘某某到一楼,刘某某敲邻居陈某某的家门,要求其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于6月28日零时许接到电话报警后到一楼,将黄某某控制,刘某某被送至重庆嘉陵医院抢救。公安民警还在黄某某家中查获了其作案用的1把单刃刀,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经鉴定,刘某某受伤致失血性休克已达中度、右髂外静脉破裂、回肠破裂肠内容物流入腹腔,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于2015年6月29日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精神医学司法鉴定,认定黄某某患精神分裂症,在2015年6月27日晚上,用刀将刘某某捅伤之行为因受精神疾病影响,其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笔录、作案工具照片,重庆嘉陵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法医学鉴定意见,重庆东华医院说明,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结婚证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后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系精神病人,犯罪后自首,被伤害的是其丈夫,且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因家庭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对其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可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黄某某与被害人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并不必然发生伤害的后果,因此,被害人对其被伤害并无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单刃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传江人民陪审员 李旭伟人民陪审员 罗姗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婧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