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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6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四川省嘉丽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胡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嘉丽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胡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6239号原告四川省嘉丽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李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娴,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静,女,汉族,1965年3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本院在审理四川省嘉丽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胡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现四川省嘉丽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嘉丽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回起诉,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四川省嘉丽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四川省嘉丽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施建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毛鸿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