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执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虎晓东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虎晓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650号罪犯虎晓东,又名虎小东,男,生于1984年7月3日,回族,宁夏同心县人,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同心县,现在吴忠监狱三监区服刑。宁夏中宁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日作出(2008)宁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虎晓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2000元)。2010年11月12日被本院以(2010)吴刑执字第59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十五天;2013年1月31日被本院以(2013)吴刑执字第5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7年8月10日至2016年12月25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能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三课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由于表现突出,2013年下半年获得记功一次,2014年四季度获得表扬一次,2015年二季度获得表扬一次,累计得减刑分120.8分。在本院审查期间该犯缴纳罚金1000元。本院认为,罪犯虎晓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虎晓东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和财产刑执行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虎晓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十天(刑期自2007年8月10日至2015年1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王文喜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莉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