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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与李少华、李帮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李少华,李帮剑,李菊花,余彩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2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市中心区鸿福路与元美东路交汇处鑫城大厦105-119号铺及二楼。负责人张胜春,行长。委托代理人易丽,女,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员工。委托代理人薛岩,女,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员工。被告李少华,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瑶族,住广西省平南县。被告李帮剑,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瑶族,住广西省平南县。被告李菊花,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仫佬族,住贵州省麻江县。被告余彩芳,女,1978年11月3日出生,瑶族,住广西省平南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诉被告李少华、李帮剑、李菊花、余彩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章思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少华、李帮剑、李菊花、余彩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少华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少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年利率为16.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到2014年4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利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时,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借款人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担保方式,被告李帮剑、李菊花、余彩芳自愿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被告李少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借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借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被告李少华。但被告李少华收到借款后自2013年9月便开始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还款,被告李帮剑、李菊花、余彩芳也没有依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李少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2705.05元及其利息6433.44元、罚息36077.88元(暂计至2015年4月21日),后续利息、罚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李帮剑、李菊花、余彩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少华、李帮剑、李菊花、余彩芳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少华、李帮剑、李菊花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李少华、李帮剑、李菊花成立联保小组,任一联保小组成员为原告与联保小组中单一借款人发生在2013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期间发生的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0000元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因借款人违约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限额内,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前无须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均对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余彩芳在联保小组成员配偶处签名确认,约定:同意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或保证行为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少华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少华发放贷款150000元用于增加设备,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6.5%,期限自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资信状况恶化,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4月11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李少华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借据载明,贷款用于购买进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1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多次未按照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李少华拖欠本金102705.05元、利息6433.44元、罚息(含复利)36077.8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据及放款单、还款明细表、还款明细表、结婚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少华、李帮剑、李菊花、余彩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少华未按照约定归还本息,且贷款已到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少华偿还未付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李少华拖欠本金102705.05元、利息6433.44元、罚息(含复利)36077.88元,后续罚息、复利以年利率24.75%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被告李帮剑、李菊花为被告李少华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余彩芳在联保小组成员配偶处签名确认,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帮剑、李菊花、余彩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102705.05元以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21日,利息6433.44元、罚息(含复利)36077.88元,后续罚息、复利以年利率24.75%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帮剑、李菊花、余彩芳对被告李少华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4.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少华、李帮剑、李菊花、余彩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二○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琼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