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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一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崔贞淑与赵刚、延吉市宏宇吊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贞淑,赵刚,延吉市宏宇吊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433号原告:崔贞淑,无职业,住龙井市。委托代理人:吴美英,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虎日,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刚,户口所在地为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住龙井市。被告:延吉市宏宇吊运有限公司。地址:延吉市。法定代表人:王庆学,系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地址:延吉市。法定代表人:梁国亮,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印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职员,住延吉市。原告崔贞淑诉被告赵刚、延吉市宏宇吊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贞淑的委托代理人吴美英、尹虎日,被告赵刚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崔贞淑的委托代理人吴美英、被告赵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印海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延吉市宏宇吊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贞淑诉称:2014年10月27日10时20分许,赵刚驾驶吉HX34**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海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合作银行前右转弯时,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崔贞淑骑的自行车发生刮撞,轻型货车的后侧车轮碾轧崔贞淑的左腿,造成崔贞淑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足母趾远节趾骨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大腿皮肤大面积坏死等严重的伤害。经龙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崔贞淑无责任,赵刚承担全部责任。因赵刚与延吉市宏宇吊运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且赵刚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刚、延吉市宏宇吊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121576.57元,伤残赔偿金50150.40元,护理费111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药费1354.16元,交通费6725元,病历复印费71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225244.3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赵刚辩称:赵刚承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刚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3090元,在延边医院被告支付了2000元押金。对于原告本次诉讼主张赵刚尽了最大的努力进行赔偿。除了医疗费无异议外,其他各项赵刚认为过高。延吉市宏宇吊运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医疗费无异议,对交通费需要转院证明和具体明细提交,对交通费在延边医院转院后的我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对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按18年计算,只认可17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09时20分许,赵刚驾驶吉HX34**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海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合作银行前由慢车道右转弯驶入胡同时,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崔贞淑骑的自行车相刮撞后碾轧,造成崔贞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龙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崔贞淑无责任,赵刚负全部责任。崔贞淑当天被送往龙井市人民医院,因左膝部挤压挫裂伤、左第1、2趾骨末节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髋部挫伤、左踝部挫伤住院治疗4天(2014.10.27-2014.10.31),此次医疗费已经由赵刚支付。2014年10月31日,崔贞淑转至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崔贞淑支付医疗费3164.30元,其中2000元押金为赵刚支付。2014年11月5日,崔贞淑到龙井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本次龙井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已经由赵刚支付。2014年11月10日,崔贞淑转至延吉市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8日出院,实际住8天,崔贞淑支付医疗费26126.72元。崔贞淑经延吉市医院同意转至上级医院治疗,2014年11月18日,崔贞淑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34天,崔贞淑支付医疗费94285.55元。崔贞淑出院后支付医疗费共计1354.16元。崔贞淑复印病历支付71元。车牌号为吉HX34**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登记为赵刚,事故车辆与延吉市宏宇吊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崔贞淑系本市城镇户口,至本次事故定残日已年满63周岁。原告崔贞淑在本案中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和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吉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1号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崔贞淑的左下肢损伤(左胫骨平台及腓骨上端骨挫伤、左膝半月板Ⅲ度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及髌骨外侧支持带损伤、左膝部皮肤损伤)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占一下肢活动功能的16%)评定拾级伤残;全身多处瘢痕(达体表面积4%以上);2.被鉴定人崔贞淑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被鉴评定拾级伤残。崔贞淑本次损伤需1人护理90日,营养时间评定60日。认定上述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公交认字2014第00626号)一份、龙井市医院住院病案、延边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龙井市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延吉市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收据专用收据1张及延吉市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张、延边医院医药费清单及延吉市医院医药费清单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医药费清单、延吉市愉安大药房机打发票复印件和出院之后的医药费、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张、交通费收据7张、病历复印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崔贞淑与赵刚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机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是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期限内,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赵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赵刚承担。依据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之规定,延吉市宏宇吊运有限公司对赵刚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崔贞淑主张的其余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崔贞淑、赵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采信的相应的医疗记录及医疗费票据,确认医疗费为121576.57元+1354.16元=122930.73元。2.伤残赔偿金,本院根据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崔贞淑定残时为63周岁,两项拾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2%进行计算为23217.82×17年×12%=47364.35元,确认伤残赔偿金为47364.35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采信的鉴定意见,确认护理费为124.08元×90天=1116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采信的相应住院病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7天=57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崔贞淑主张20000元,本院认为过高,根据崔贞淑伤情酌定为3000元。崔贞淑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崔贞淑主张672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虽对延边医院出院后的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崔贞淑历次治疗住院及出院记录认为崔贞淑主张交通费过高,酌定交通费1000元。7、营养费,崔贞淑主张6000元,本院认为过高,酌定20元×60天=1200元。8、病例复印费71元和鉴定费2500元赵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贞淑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贞淑伤62531.55元(残赔偿金47364.35元、护理费111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2531.55元;二、被告赵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贞淑医疗费112930.73元(122930.73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1200元,病例复印费71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22401.73元;被告延吉市宏宇吊运有限公司对该项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崔贞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9元(原告崔贞淑预付2646元),由被告赵刚、延吉市宏宇吊运有限公司负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家姝审判员  李龙吉审判员  于季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学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