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吴法覃执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赵康明与杨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康明,杨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湛吴法覃执字第26-2号申请执行人:赵康明,男,汉族,住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3951。被执行人:杨毅���男,汉族,住。原告赵康明诉被告杨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3)湛吴法覃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民事判决书的主文:被告杨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3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赵康明。案件受理费194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杨毅负担。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杨毅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即履行义务。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在网上依法查询了中国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南粤银行、中国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各金融机构,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本院原已在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3)湛吴法覃初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杨毅所有的登记在深圳市运通物流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深圳市(产权证号:深房地字第××号)三楼、四楼除深圳市仁生益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6套房屋面积565平方米以外的房屋及七楼50%面积的房屋。由于上述被查封房产暂未能进行处置。其后,经征询申请执行人赵康明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杨毅除被查封的房产外,暂没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明确表示暂不执行被查封的房产,待条件成就时再恢复执行,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暂没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明确表示暂不执行被查封的房产,待条件成就时再恢复执行,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湛吴法覃执字第2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春佩审 判 员 詹国锐代理审判员 梁光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春燕附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