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二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虎与漯河市富田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虎,漯河市富田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二初字第356号原告李虎,男,汉族,1985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永萍,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富田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文洪,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肖香玲,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虎诉被告漯河市富田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虎的代理人徐永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市富田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虎诉称,2015年8月16日7时35分许,孙建松驾驶豫LT05**号轿车沿淞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桐柏山路交叉口向南转弯进入桐柏山路时,与由西向东李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李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孙建松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3026.62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漯河市富田出租车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7时35分许,司机孙建松驾驶豫LT05**号轿车沿淞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桐柏山路交叉口向南转弯进入桐柏山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李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李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孙建松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孙建松驾驶的豫LT05**号出租车所有人是被告漯河市富田出租车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虎被送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自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9月3日),花费医疗费3631.48元,提交有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其中李虎的诊断证明书上载明,原告症状好转出院,建议院外继续巩固治疗,卧床休息2-4周后来院复诊一次;出院医嘱第三项4-6周后来院复诊。原告李虎受伤前,在召陵区永全食品经销部上班,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694.67元【(3639+3731+3714)÷3】。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宋昆昆护理。原告提交的宋昆昆的工资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均加盖漯河经济开发区小李百货商行的发票专用章。原告提交购买修理配件销售清单一张及发票八张共计800元。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本院认为,对于该事故发生、责任划分、以及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虎住院治疗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证、车辆修理配件销售清单及发票等证据证明,司机孙建松负事故的主��责任,原告李虎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李虎受伤的各项损失为:1、李虎的医疗费以医疗票据为准为3631.48元;2、护理费为1202.87元(24391.45元/年÷365天×18天);3、营养费为180元(10元/天×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元/天×18天);5、交通费,原告住院18天,本院酌定交通费180元;6、误工费,因医嘱及出院证上均载明,原告出院后应卧床休息4周,故误工费为5665.16元(3694.67÷30×(18+28)】。7、车损费800元,原告提交有购买修理配件销售清单及发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2199.51元。发生交通事故的豫LT05**号车所有人系被告漯河市富田出租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99.5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虎各项损失12199.51元。二、驳回原告李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漯河市富田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上诉人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审 判 长 吕 松 涛审 判 员 代 雅 萍人民陪审员 王 永 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诚胜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