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6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付丽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693号原告付丽华,务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大道**号。负责人夏学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耀斌,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付丽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丽华和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耀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5日1时20分许,案外人付奇驾驶闽A×××××号“东风日产”牌越野车沿黄州赤壁大道东向西行驶,行至黄州大道叉××路段,与原告丈夫刘成罡驾驶的鄂J×××××号“东风日产”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及车上人员袁晖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黄冈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车辆受损共造成损失52354元,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为此,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车辆受损造成的损失5235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中由案外人付奇承担全部责任,故此案的终极责任是付奇及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选择合同之诉或侵权责任之诉;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但我公司享有追偿的权利;本案系合同纠纷,依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付丽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主体资格。2、被告人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原告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鄂J×××××号车的所有人;鄂J×××××号车是2015年1月7日购买的新车。4、原告丈夫刘成罡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丈夫刘成罡系合法驾驶鄂J×××××号车。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2015年2月25日的交通事���中受损严重。6、原告向被告投保商业险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7、黄冈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清单。证明经黄冈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黄价鉴字(2015)DG006号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车损49484元。8、修车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受损花费49494元修车费。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花费2570元鉴定费。10、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受损花费300元拖车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9、10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公司是否定损不清楚,且应扣减相应的残值,对鉴定结论需交公司审核,请给七天申请重新鉴定的时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9、10认为被告无异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7认为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权利,依法以该鉴定意见作为原告车损计算依据,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8认为有原告提供的正式发票在卷佐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25日1时20分许,付奇驾驶闽A×××××号“东风日产”牌越野车车载汪隆婷、王洁等,沿黄州赤壁大道东向西行驶,至与××大道交叉口路段,与刘成罡驾驶鄂J×××××号“江风日产”牌轿车车载袁晖相肇事,造成袁晖、汪隆婷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9日,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5)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奇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成罡无责任。2015年6月3日,黄冈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损作出黄价鉴字(2015)DG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49484元(已扣减残值),原告自付鉴定费2570元,另原告支付施救费300元。因双方未达成赔偿事宜,原告遂具状诉至人民法院。再查明,原告与刘成罡系夫妻关系。刘成罡驾驶的鄂J×××××号“东风日产”牌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有限额1858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1份,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0日O时起至2016年1月9日24时止。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鄂J×××××号“东风日产”牌轿车在被告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858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也依约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该保险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虽系案外人付奇侵权造成,产生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竞合,原告选择合同之诉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经黄冈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车辆损失金额49484元,以及拖车费用3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法律规定及本院指定的期限未对原告的车损进行核定,依法应以黄冈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作为原告车损计算依据,被告理应按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告车损进行赔付。故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提出赔偿后有权向案外人付奇追偿的辩解意见,法律已有明确规定,不属本案调整范畴,被告人保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承保范围内给付原告付丽华保险理赔款49784元。二、驳回原告付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8元,鉴定费2570元,合计36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