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商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藏南支行诉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藏南支行,丁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1193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藏南支行,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78759650—5。代表人:陈宽业,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相栋,男,198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青竹园**号。被告:丁XX,男,X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XX,身份证:XX被告:丁XX,男,X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XX,身份证:XX。被告:丁XX,男,X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XX,身份证:XX。被告:丁XX,男,X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XX,身份证:XX。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藏南支行与被告丁XX、丁XX、丁XX、丁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相栋,被告丁XX、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XX、丁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藏南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签订(藏南)农信借字(2009)第(081003)号农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于2009年8月11日给被告丁XX贷款800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8月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利息54256.40元(截止2014年2月20日)及付清全部借款本息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XX、丁XX未予答辩。被告丁XX辩称:借款属实,确实为被告丁XX提供担保,并在担保合同上签字。被告丁XX辩称:借款属实,确实为被告丁XX提供担保,并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丁XX于2009年8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丁XX发放贷款80000.00元;原告发放贷款的期间为2009年8月10日,还款时间为2010年8月9日;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于其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丁XX、丁XX、丁XX为被告丁XX提供最高余额104000.00元的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本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09年8月11日依约向被告丁XX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85‰,还款时间为2010年8月9日。原告2012年及2014年曾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后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当事人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审理。被告丁XX作为借款人,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人应当履行到期还款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54256.40元,计算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承担自2014年2月21日至付清本息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8.85‰上浮50%计算)。被告丁XX、丁XX、丁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额104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予以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藏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二、被告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藏南支行利息人民币54256.40元(截止到2014年2月20日)及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8.85‰上浮50%计算)。三、被告丁XX、丁XX、丁XX对上述借款本息中的1040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85.00元,由被告丁XX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宝超人民陪审员 程善林人民陪审员 李明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