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对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易汉文与被告邓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汉文,邓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对民初字第82号原告易汉文。被告邓林明。原告易汉文与被告邓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易汉文及被告邓林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易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汉文诉称,2014年1月5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在2014年6月30日归还,利息为1分,如逾期不还,按银行3倍计算。被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分文,经多次催款无效,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林明辩称,原告的诉状不属实。本案起诉1分利息的3万元借款不属实,我没有借过。我以前借过原告3万元,那是约定8分的利息,还有担保人签字,我还过2万多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被告邓林明向原告易汉文出具了一张借据,该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易汉文人民币¥3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归还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利息为1分,逾期不还,按银行3倍计算。借款人:邓林明,362528198401183017。借出人:易汉文。2014年1月5日”。被告邓林明至今未偿还原告易汉文分文。另查明,2014年7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含三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15%(年利率)。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据一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邓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第二次开庭时未到法院参加开庭,视为被告邓林明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被告邓林明在第一次庭审中称:有一张借款3万元并约定利息为8分的借条在原告处,且原告偿还了被告2万多元,但被告邓林明至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易汉文主张:被告邓林明向其借款3万元并约定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据原件予以证明,被告邓林明在庭审中称该借条不属实,经法庭再三询问被告邓林明是否要对该借条进行鉴定,但被告邓林明至今未向法庭明确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定,被告邓林明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利息为1分,逾期不还按银行利率3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林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易汉文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014年1月5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2014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3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邓林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民人民陪审员 余莉娟人民陪审员 朱海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