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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申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任珍英、徐珍珠与徐珍珠、丹阳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申字第000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任珍英。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珍珠(曾用名徐传娣)。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丹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兰陵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可可,该市市长。再审申请人任珍英因徐珍珠诉丹阳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珍英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在涉案房屋所有权民事纠纷没有裁判结果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按照申请人的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涉案房屋系申请人出资建造并经多次翻修,与徐珍珠没有利害关系,且该房屋一直由申请人占有并使用,徐珍珠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丹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的房屋登记行为有事实依据且程序合法;徐珍珠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认为,原位于丹阳市开发区大泊埝庙村下湾村有祖遗房屋5间(其中二层楼房两间,瓦房一间),在1951年7月登记的户主为徐传娣;2001年9月26日,申请人在其申请书中称其于1956年自建(购买)坐落于埝庙七组的的房屋、楼房126.5㎡,付房19.4㎡,至今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12月7日,丹阳市人民政府颁发了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包括126.5平方米的楼房全部登记在申请人名下,丹阳市人民政府虽主张上述登记系换证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丹阳市人民政府上述房屋行政登记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撤销丹阳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12月7日作出的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中将126.5平方米楼房的产权登记在任珍英名下的行政登记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在涉案房屋所有权民事纠纷没有裁判结果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按照申请人的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原审法院仅就丹阳市人民政府2001年12月7日作出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未对“徐珍珠等人祖遗房屋是否是经过翻建或者重建及是否改变房屋产权归属,以及诉争房屋与祖遗房屋关联程度的事实和相关争议”这一基础民事法律关系争议进行处理,且二审中徐珍珠与任珍英均认为本案不应中止审理,故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主张徐珍珠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丹阳市人民政府2001年12月7日作出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时已经告知徐珍珠具体内容、诉权及起诉期限,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徐珍珠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具体时间,而徐珍珠主张其直到2013年民事诉讼中才知道争议房产登记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徐珍珠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另查明,2015年7月1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民终字第008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涉案房屋权属问题作出认定,申请人对本案申请再审已没有实际意义。综上,任珍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珍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郑琳琳代理审判员  季 芳代理审判员  唐 颖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志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