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初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秦艳红与廊坊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艳红,廊坊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2225号原告秦艳红。被告廊坊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广阳区和平路138号。法定代表人赵磊,经理。原告秦艳红与被告廊坊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洪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廊坊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秦艳红诉称,2011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138号博源商贸天汇丰商城3079号商铺租赁给被告,被告代理出租期限为8年;自2013年10月开始,被告便无法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能力继续支付租金为理由明确拒绝支付;2014年10月份,被告又以退租金为理由要求原告签订了《天汇丰商场商铺使用权合同解除协议》,被告无法履行协议内容。原告认为被告制定的合同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现依据合同约定要求:1撤销双方签订的《天汇丰商场商铺使用权合同解除协议》;2、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3、要被告支付3079号商铺20年使用权转让费全部金额129378元,4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被告廊坊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被告(甲方,出租方)与原告(乙方,承租方)签订《天汇丰商城商铺使用权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天汇丰商城3079号铺位使用权出租给乙方,使用面积10.72平方米,使用期限20年,20年租金总额为129378元,乙方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收取3079号商铺20年租金129378元。2011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汇丰商城商铺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赁涉案商铺,并按租金总额比例逐年递增的方式支付租金。协议第六条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给原告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逾期30日内,按日金额的0.5%支付滞纳金,如逾期30日后按日租金额1%支付滞纳金或原告要求解除本协议。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汇丰商场商铺使用权合同解除协议》,协议约定,若被告未支付全部应退还租金款项,且双方协商无效,终止本协议,双方签订的原协议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该协议。以上事实有《天汇丰商城商铺使用权合同》、《天汇丰商城商铺租赁协议》、《天汇丰商场商铺使用权合同解除协议》及原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汇丰商城商铺租赁协议》、《天汇丰商场商铺使用权合同解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天汇丰商场商铺使用权合同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该协议已终止,双方签订的《天汇丰商城商铺租赁协议》继续有效;被告自2014年10份起未支付租金,已超过30日,原告要求解除《天汇丰商城商铺租赁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解除《天汇丰商城商铺租赁协议》后,《天汇丰商城商铺使用权合同》继续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129378元及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秦艳红与被告廊坊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汇丰商城商铺租赁协议》;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廊坊市博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洪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 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