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申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青海畅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因与王志梅旅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青海畅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吴艳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申字第222号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畅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沛蓉,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艳芬。再审申请人青海畅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艳芬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青海畅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审对旅游合同一方主体认定错误。本案为出境游,被申请人认可其是联系赴台湾旅游,并办理赴韩国的出境手续。同时,依据中国旅行总社青海有限公司给青海畅翔会议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能证明系中国国际旅行社给被申请人办理了出境事由。在原审中,被申请人亦认可系青海畅翔会议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翔联系缴纳旅游费用并商谈具体的旅游事宜,洪翔及其聘用的业务人员在申请人处不担任任何职务。且中国国际旅行总社青海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旅游经营者,具备出境游经营资格,不是出境事务的代办机构。原审认定中国国际旅行总社青海有限公司为接受委托为旅客办理出境游手续,未向旅客提供具体的服务,故原审判定中国国际旅行总社青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间旅游合同不成立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判以青海畅翔会议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翔的行为系代理青海畅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李沛蓉作为青海畅翔会议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当公司法定代表人洪翔行为导致游客滞留,为尽快解决困境代为垫付费用并无不当,原审中否定李沛蓉的抗辩缺乏证据支持。2、原审认定申请人与青海畅翔会议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两公司存在工作人员交叉任职、经营场所相同,管理混同。依法以上情形为必要的共同诉讼。本案中原审遗漏了被告,一审法院释明后被申请人不予追加,表明其对实体权利的放弃,原判无视以上事实判决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申请人与中国旅行社总社青海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或者口头旅游合同,中国旅行社总社青海有限公司也未收取吴艳芬等人的旅游费用,未向上述人员提供台湾游的具体服务。中国旅行社总社青海有限公司向西宁市旅游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亦表述其电话接受青海畅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沛蓉委托为吴艳芬等旅游人员办理了出境游手续。故该公司未与吴艳芬等人形成旅游合同关系,青海畅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关于吴艳芬等人与中国旅行社总社青海有限公司形成旅游合同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混同或者人员混同时,丧失独立人格,也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股东与公司法人或者公司法人之间人格混同时,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青海畅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和青海畅翔会议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两个公司在同一办公场所办公,青海畅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沛蓉系青海畅翔会议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控股股东,青海畅翔会议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李雪琳从事青海畅翔国际旅行社外出旅游领队、法定代表人洪翔使用青海畅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外联系业务的QQ号码联系旅游业务。青海畅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青海畅翔会议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人员混同且管理人员交叉任职的情形,两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高度混同,构成人格混同,青海畅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当对青海畅翔会议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该条规定,债务人一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一方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一方债务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可向其他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审法院向被申请人释明是否追加青海畅翔会议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被申请人明确表示只向青海畅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未追加青海畅翔会议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青海畅翔国际旅行社关于被申请人未追加青海畅翔会议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视为放弃实体权利的再审事由不成立。综上,申请人青海畅翔国际旅行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的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青海畅翔国际旅行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海明审 判 员 韩 锐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智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