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源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侯建平与叶京克,张锦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建平,张锦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巿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源民初字第290号原告:侯建平,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2058。委托代理人:朱文权,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锦涛,男,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身份证号码×××5573。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南奇,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建平诉被告张锦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建平的委托代理人朱文权,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南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锦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建平诉称:2014年2月24日23时,叶京克驾驶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天弼陶瓷厂左转弯驶入S354线往东方向行驶时,与原告侯建平驾驶沿S354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湘L×××××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认定,叶京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驾驶人是叶京克,车主是被告张锦涛,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豫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清远市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广州市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清远市××龙塘镇卫生院抢救、治疗、复诊、检查。原告的损失有:一、医疗费168652.02元,原告在清远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9355.58元,在广州市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8922.44元,在清远市××龙塘镇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0元。另外,原告因治疗伤势需要,购买了消毒液、微孔通气胶带、背心袋、粘贴伤口敷料、医用脱脂棉球、绷带、棉垫、棉签、助行器,共支出费用33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原告在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5天,在广州市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97天,共住院1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0元(102天×100元/天),以上损失合计178852元,由叶京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5196.4元,其余被告对叶京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5196.4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侯建平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叶京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人寿财保郑州公司主体适格,是豫A×××××号车和豫A×××××挂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5、清远市人民医院门诊通用病历、《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门诊费用明细》,拟证明原告在清远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9355.58元;6、《入院通知》、《急诊医嘱治疗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分类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在广州市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8922.44元;7、《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在清远市××龙塘镇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0元;8、《发票联》,拟证明原告因购买消毒液、微孔通气胶带、背心袋、粘贴伤口敷料、医用脱脂棉球、绷带、棉垫、棉签、助行器共支出费用334元。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已经根据法院的判决进行赔付,对于本次起诉中合法合理部分,我司同意在剩余保险份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住院期间的非医保费用;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张锦涛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23时45分,被告叶京克驾驶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天弼陶瓷厂左转弯驶入S354线往东方向行驶时,与原告侯建平驾驶沿S354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湘L×××××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侯建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4日,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14B00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京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侯建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广州市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相关医疗费用,原告曾就医疗费用部分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中(2014)清城法源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的住院费用112474.38元,(2014)清城法源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花费的门诊费用4170.9元、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治疗费129249.53元(含门诊费用和住院费用)已作出处理,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在清远市人民医院抢救期间(2014-2-25-2014-2-27),原告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65234.38元。2014年4月4日,原告入院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治疗49天,于2014年5月23日出院。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29日,原告回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24365.72元。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24日,原告回该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58729.3元。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5日,原告回该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2113.17元。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2月14日,原告到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3979.3元。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25日,原告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2911.65元。2014年11月10日、12月26日、2015年1月16日、1月26日、3月10日、5月12日、6月23日,原告到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卫生院、清远市人民医院及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984.5元。2014年5月19日、7月28日,原告为辅助生活及治疗病情需要,购买了消毒液、微孔通气胶带、背心袋、粘贴伤口敷料、医用脱脂棉球、助行器等用品花费334元,并提供了销售单位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因赔偿问题协商不一致,原告遂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对上述治疗费、医疗辅助用品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进行处理。庭审中,原告主张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再次确认被告张锦涛在清远市人民医院抢救期间垫付医疗费13000元。另查明,被告张锦涛是豫A×××××号车和豫A×××××挂号车的登记车主,其为豫A×××××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为10000元已用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500000元,现该险种限额余额为1334873.7元(1500000元-71732元-93394.3)。此外,张锦涛为豫A×××××挂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亦约定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单保险期间内。肇事司机叶京克是被告张锦涛的聘请的雇员,事发时驾驶肇事车辆属于职务行为。起诉时,原告将肇事司机叶京克列为本案被告,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叶京克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的申请,并记入笔录。本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第2014B00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了当事人基本情况、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并依据法律法规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作出了责任认定,该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侯建平因本事故受伤,先后到清远市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及复诊,有××案资料、出入院记录、用药清单及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除了生效判决已对相关医疗费用作出处理外,原告在本案中列明的医疗费共168318.02元(65234.38元+24365.72元+58729.3元+2113.17元+3979.3元+12911.65元+984.5元),是原告治疗产生的门诊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且与本案事故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请求被告依法予以赔偿合情合理。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辩称该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项目、非医保用药不赔付的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住院共102天(2天+49天+15天+16天+1天+3天+1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共10200元(100元/天×102天)。治疗期间,原告因病情及生活需要,购买相关医疗辅助用品花费334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6831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医疗辅助用品334元,合共178852.02元。因肇事车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尽,故被告张锦涛应对原告上述损失178852.02元的70%即125196.41元承担赔偿责任,扣减其垫付的13000元,仍需赔偿112196.41元,该款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在肇事车辆豫A×××××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余额范围内(1334873.7元)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规定,保险公司作为败诉方,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豫A×××××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余额范围内(1334873.7元)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医疗辅助用品费共112196.41元给原告侯建平;2、驳回原告侯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02元,由原告侯建平负担1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权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温惠嘉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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