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7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朱麦霞与重庆市国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麦霞,重庆市国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7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麦霞。委托代理人:何治福,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国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金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金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戚一成,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朱麦霞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国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鹰机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碚法民初字第01632号民事判决。朱麦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方剑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洁婷、代理审判员吴学文(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麦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治福,被上诉人国鹰机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金锁、戚一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朱麦霞应聘到国鹰机车公司处上班,2012年5月1日,双方签订了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朱麦霞每月工资2800元。每月28日发放上月工资,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发放。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30日,朱麦霞就公司的办公用品、车辆证件、公司证件和固定资产与国鹰机车公司办理的交接。截止到2014年9月,国鹰机车公司仍在为朱麦霞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9月9日,朱麦霞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国鹰机车公司支付1、8月工资2980元;2、5-8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920元;3、退还保密金2800元;4、加班工资15319.5元;5、带薪年假工资1609元;6、春节工资1802元;7、垫付公司员工医疗费17682元;8、补齐职位工资36000元;8、经济补偿金7000元。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4日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朱麦霞遂诉至法院。庭审中,朱麦霞举示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拟证明朱麦霞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9月的月平均工资都在2800元以上。国鹰机车公司表示对朱麦霞实得工资情况不清楚,朱麦霞的工资系通过财务发放。朱麦霞举示了应聘登记表,拟证明朱麦霞在国鹰机车公司上班的时间从2012年2月22日开始。国鹰机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国鹰机车公司认为,应聘登记表已经明确载明了朱麦霞从事的是行政人事工作,应当对人员招聘、劳动合同的签订等事项明确知晓。因此,朱麦霞也应当明知国鹰机车公司不与朱麦霞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双倍工资的责任。合同到期只有朱麦霞自己知道,未签订劳动合同系由于朱麦霞自己不愿意签订或者恶意不签。所以,国鹰机车公司不应承担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并且,在应聘登记表附录第三天约定,职工向单位辞职必须提前1-3个月向单位书面申请,故国鹰机车公司认为即使朱麦霞在2014年8月与国鹰机车公司解除合同,也符合应聘书的约定。故国鹰机车公司不应当承担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国鹰机车公司举示重庆市社会保险人员基本情况表、重庆市社会保险单位职工年度工资申报明细、重庆市北碚区失业保险2013年度结算表,拟证明朱麦霞负责国鹰机车公司员工的社保统计和结算工作。朱麦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朱麦霞仅在上述证据的经办人处签字,故仅能证明朱麦霞办理国鹰机车公司员工的社保工作,达不到国鹰机车公司的证明目的。国鹰机车公司举示朱麦霞的转正考核表及附件,拟证明朱麦霞对其具体工作作出了明确。朱麦霞对转正考核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为附件系打印件,且上面并没有朱麦霞的签名。故不能证明附件中所述的工作内容系朱麦霞从事的具体工作。国鹰机车公司举示员工转正考核表两份、国鹰机车公司的应聘登记表,员工转正考核表拟证明朱麦霞负责国鹰机车公司员工的考核及转正工作;国鹰机车公司的应聘登记表拟证明朱麦霞负责国鹰机车公司员工的招聘工作。朱麦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国鹰机车公司认为,国鹰机车公司考核、转正其员工以及招聘员工,并非朱麦霞一人做主,还需要国鹰机车公司其他主管的同意。国鹰机车公司举示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3)碚法民初字第02154号民事裁定书、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邮政快递,拟证明朱麦霞负责国鹰机车公司的行政和法律工作。朱麦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朱麦霞只是以国鹰机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出庭,故达不到国鹰机车公司的证明目的。国鹰机车公司举示全日制劳动合同书、2013年1月份出勤统计表,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拟证明朱麦霞负责国鹰机车公司与其招聘员工的劳动合同的签订工作;2013年1月份出勤统计表拟证明朱麦霞负责国鹰机车公司员工的出勤考核工作。朱麦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只能证明朱麦霞以国鹰机车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国鹰机车公司的一名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不能达到国鹰机车公司的证明目的;2013年1月份出勤统计表只能证明朱麦霞负责国鹰机车公司2013年1月份员工的出勤考核工作,不能达到国鹰机车公司的证明目的。朱麦霞一审诉称:朱麦霞于2012年3月5日到国鹰机车公司上班,从事人事主管工作,每月工资2800元以上且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发放。2014年5月1日合同到期,朱麦霞主动要求国鹰机车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国鹰机车公司一直不予理睬。工作期间朱麦霞为国鹰机车公司的住院员工垫付医疗费17000多元,国鹰机车公司不予报销。国鹰机车公司无故拖延朱麦霞工资近6000元,违法扣押朱麦霞保密金3000元。后朱麦霞申请劳动仲裁,国鹰机车公司退还了朱麦霞的保密金、垫付的医疗费和拖欠的工资。现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与国鹰机车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2、国鹰机车公司支付朱麦霞未签劳动合同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的双倍工资11920元(2980元/月×4月);3、国鹰机车公司支付朱麦霞带薪年假工资1918.16元(2980元/月÷21.75天×7天×200%)。国鹰机车公司一审辩称:朱麦霞与国鹰机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5月1日,朱麦霞实际工作至2014年8月30日。因为朱麦霞从事的是人事行政主管工作,故在此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系朱麦霞自身的原因所致,与国鹰机车公司无关。朱麦霞于2014年8月30日自行离职。因国鹰机车公司并无过错,故不应当给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每年的春节国鹰机车公司都给朱麦霞放假半个月以上,故也不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朱麦霞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朱麦霞的工资收入情况,应当由国鹰机车公司提出相关的依据。但国鹰机车公司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朱麦霞的工资收入,因双方对朱麦霞的基本工资2800元/月无异议,结合朱麦霞提供的银行明细单,故对朱麦霞主张的月工资收入2980元的诉称,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国鹰机车公司对朱麦霞于2014年8月30日离职的陈述表示认可。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8月30日解除,故对朱麦霞要求解除与国鹰机车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朱麦霞、国鹰机车公司均陈述2012年5月1日签订了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朱麦霞继续在国鹰机车公司上班至2014年8月30日,且在此期间朱麦霞、国鹰机车公司之间并未再签订劳动合同。故对朱麦霞从2014年5月2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在国鹰机车公司上班,且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根据国鹰机车公司举示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中,朱麦霞在国鹰机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6月1日。通过该证据可以认定在朱麦霞与国鹰机车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朱麦霞代表国鹰机车公司的名义与国鹰机车公司招聘的员工签署劳动合同。根据国鹰机车公司举示的应聘登记表,朱麦霞在部门主管意见处签署了“1500元包干,按公司制度执行”,由此可知,朱麦霞是在从事国鹰机车公司的部门负责人职责,代表国鹰机车公司签署意见。根据国鹰机车公司举示的员工转正考核表,朱麦霞在办公室意见处签署了“同意转正”的意见,由此可知,朱麦霞是以国鹰机车公司办公室负责人的名义签署意见,其是在履行国鹰机车公司赋予其考核、转正员工的职责。结合国鹰机车公司举示的2013年出勤统计表、朱麦霞自己的转正考核表及附件,可以认定朱麦霞在与国鹰机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以国鹰机车公司行政管理人员身份代表国鹰机车公司履行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员工转正考核、员工离职手续办理、人事档案的管理等行政人事工作,且朱麦霞是以行政主管负责人的身份代表国鹰机车公司履行上述职责。因此,朱麦霞作为国鹰机车公司行政主管负责人,其工作职责的特殊性决定了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如果朱麦霞继续在国鹰机车公司上班,其应当主动提醒、要求国鹰机车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否则,国鹰机车公司根本无法知晓朱麦霞的劳动合同何时到期。在本案中,朱麦霞也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国鹰机车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故对国鹰机车公司辩称双方未签劳动合同的原因系由于朱麦霞自身的原因所致的意见,该院予以支持。故对朱麦霞诉称要求国鹰机车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在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国家规定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在本案中,国鹰机车公司虽辩称已在春节期间安排朱麦霞休年休假,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因此,朱麦霞要求国鹰机车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朱麦霞2013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3天(275天÷365天×5天),2014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3天(243天÷365天×5天),国鹰机车公司应支付朱麦霞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644.14元(2980元/月÷21.75天×6天×200%)。据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国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麦霞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644.14元;二、驳回原告朱麦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市国鹰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朱麦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国鹰机车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差额11920元。其主要事实和理由:1、国鹰机车公司的公章一直由冯金锁掌握,签订合同需要加盖公章,朱麦霞不具有该职务权限;2、朱麦霞一审举示的社会保险、劳动合同、招聘登记表中载明朱麦霞只是一般办事人员或代表,并无决策权;3、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朱麦霞的工作职责和工作内容,一审中国鹰机车公司也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朱麦霞从事的是人事专员的工作;4、在此前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朱麦霞要求续签劳动合同,但国鹰机车公司拒签劳动合同。国鹰机车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朱麦霞与国鹰机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朱麦霞从事的是行政人事工作。在其他劳动者与国鹰机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朱麦霞也的确是以国鹰机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签名。在其他劳动者的员工转正考核表或应聘登记表中,朱麦霞亦是以部门主管的名义签名。由此可知,朱麦霞是以国鹰机车公司行政管理人员身份代表国鹰机车公司履行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员工转正考核等行政人事工作。朱麦霞虽称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曾要求国鹰机车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但国鹰机车公司予以拒绝,朱麦霞对此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朱麦霞作为具有用工管理职责的人员怠于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订立本人书面劳动合同职责,之后又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不应支持。综上,朱麦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麦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剑磊代理审判员 陈洁婷代理审判员 吴学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艾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