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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民终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水民与安吉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水民,安吉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5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水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昌硕东路682-712号。法定代表人:周江龙。委托代理人:陈慧娜,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水民为与被上诉人安吉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5)湖安民初字第5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水民、被上诉人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慧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6日,该院受理了郑水民前妻李水琴诉本案郑水民及案外人王天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该案所争议标的是递铺街道城西路44号(现改90号)房屋。2014年10月18日,该院作出(2013)湖安民初字第99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如下事实并驳回李水琴的起诉:1997年5月5日,郑水民所雇请的驾驶员吕伟明在送货途中撞伤了何根木、张厚枝。事发时,肇事车辆挂户在上海中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联营厂,该厂的法定代表人系王天伟。1998年6月9日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郑水民尚需赔偿何根木、张厚枝94652.05元(已扣除已赔付金额)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770元,上海中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联营厂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郑水民及上海中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联营厂未实际履行判决确定义务。1998年2月9日,李水琴与郑水民经该院调解离婚,约定婚后共同财产两间两层楼房加两间平台(即案涉房屋)归李水琴所有。1999年2月2日,南陵县人民法院出函委托安吉县房管局对递铺街道城西路44号(现改90号)房屋进行评估,同年3月1日,南陵县人民法院委托该院送达了该函。2000年1月19日,南陵县人民法院制作(1998)南执字第06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对郑水民、李水琴位于安吉县递铺镇城西路90号夫妻共同财产两间两层楼房加两间平台予以拍卖!”2000年1月,南陵县人民法院发布案涉房屋变卖公告。2000年1月25日,安吉县拍卖行刊登了拍卖公告。2000年1月31日,涉案房屋因起拍价过高而未能成功拍出,后经南陵县人民法院、王天伟和拍卖行三方协商,以拍卖价10万元成交,安吉县拍卖行与王天伟签了《拍卖协议》。2000年3月8日,南陵县人民法院向安吉县房产交易所及安吉县土管局分别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将安吉县递铺镇城西路44号(现90号)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证过户给王天伟,并刊登案涉房屋原产权证作废公告。2000年3月14日,安吉县房产交易所回复已协助办理交易过户。2000年3月16日,王天伟缴纳契税并办理契证。2000年4月11日、2000年6月5日王天伟分别向安吉县拍卖行缴纳费用及房款56000元及30000元。2013年7月18日安吉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王天伟签订《灵芝路南侧区块旧城改造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一份,王天伟实际获得拆迁安置补偿款2166825元。该院作出(2013)湖安民初字第992号民事裁定书后,李水琴不服该裁定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5月25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湖民终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对(2013)湖安民初字第992号民事裁定书查明事实予以认定,并驳回李水琴上诉,维持原裁定。故该院依据(2013)湖安民初字第992号及(2015)浙湖民终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亦对上述涉案事实予以认定。另郑水民现诉称涉案土地证号虽为安吉集用(2004)第1664号与(2013)湖安民初字第9**号所涉土地证号有差异,但根据郑水民和李水琴在两案起诉状中所述内容及郑水民提供的“地藉档案”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本案所涉房屋与土地与(2013)湖安民初字第992号诉争房地产为同一处。故郑水民请求原审判令:1、城投公司返还递铺街道城西路44号(现改90号)住宅用地给郑水民使用并恢复原状,土地证号为安吉集用(2004)第16**号;2、城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郑水民要求城投公司返还涉案土地使用权并恢复原状的前提是基于郑水民拥有该土地使用权且案外人王天伟侵占了郑水民的土地,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郑水民系因未履行南陵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该院对案涉房屋进行拍卖,王天伟通过南陵县人民法院的司法拍卖合法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故王天伟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与郑水民之间并未产生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据此,即使城投公司现与王天伟就涉案房屋、土地达成拆迁协议,也未与郑水民产生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本案无法通过民事诉讼予以救济,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现该案已受理,则应驳回郑水民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郑水民的起诉。上诉人郑水民上诉称:城投公司未经公示及郑水民同意与案外人王天伟在2013年9月16日对建筑物进行货币补偿并于2014年5月强制拆除,与王天伟的结算单上明确无土地证,上诉人是案涉宅基地的权利人,有土地使用权证予以证明。城投公司明知有土地纠纷,仍强行改变土地现状,本案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与(2013)湖安民初字第992号财产损害案件并无关联性,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求。被上诉人城投公司答辩称,城投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案涉土地已被法院强制执行后注销,郑水民持有的权证系其声称土地使用权证遗失后在国土局补办的,国土局现正在查办,因案涉土地问题,郑水民已提出行政复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民事裁定。二审中,郑水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使用权证及信息公开申请书各一份,证明案涉土地的使用权是郑水民的,案涉土地系其宅基地。2、(2015)浙湖行初字第57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王天伟当时申请的补偿并未包括土地补偿,拆迁安置的土地补偿应归郑水民所有。上述证据经城投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该土地使用权证系郑水民向土管局谎称其权证丢失要求补办,目前土管局正在查办处理;对证据2不予认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郑水民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案涉宅基地的权属问题本院不予审查。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拆迁安置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二审中,城投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证明被上诉人与安吉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主体,不能混为一谈,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王天伟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中甲方是安吉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以上诉人把安吉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误认为是被上诉人,混淆了诉讼主体。2、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郑水民已经提出行政复议,且安吉县人民政府已受理。3、2004年11月16日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南陵法院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公告各一份,证明上诉人要求返还的宅基地已经被法院宣告作废,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是欺骗土管局后重新办理的。上述证据经郑水民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2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城投公司主张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南陵法院仅拍卖了地上房屋,但是宅基地还是郑水民的。土地注销也应当由土管部门办理。土地证丢失后补办是事实,但城投公司主张谎称并无依据。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中城投公司主张证明的案涉宅基地权属争议一节内容本院不予审查。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原审法院驳回郑水民起诉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因郑水民未履行南陵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该院对案涉房屋进行拍卖,王天伟通过南陵县人民法院的司法拍卖合法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同时南陵法院公告案涉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作废。现郑水民主张案外人王天伟通过拍卖仅取得案涉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也仅对房屋办理了过户手续,王天伟并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且安吉县土管局为郑水民补办案涉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仍属郑水民所有。城投公司则认为当时房屋与土地已一并过户且南陵法院已公告案涉土地权证书作废,郑水民并不具有案涉土地的使用权。本案郑水民基于物权保护主张返还住宅用地并恢复原状,其前提系郑水民享有诉争土地之使用权,现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宅基地权属问题尚存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纠纷应通过行政程序先行处理权属争议,明确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归属后郑水民再行主张相应民事权益。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费思杰代理审判员  张美琴代理审判员  葛奕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