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民初字第36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春清与董守业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董×1,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6084号原告李××,男,1957年6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桐,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雷潇,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1,男,1949年1月15日。委托代理人刘飞,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女,1953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娜,北京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孙××、董×1(以下均简称姓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茜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的委托代理人李桐、雷潇,董×1的委托代理人刘飞,孙××的委托代理人于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诉称:我与孙××就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一区113楼××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之后我向孙××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现我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孙××辩称: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我从未与李××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上并非我的签字。关于《补充协议》是我受到了李××的欺骗,在白纸上签了字,之后李××进行的打印,因此《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生效,也不应对我产生约束力。董×1辩称:1998年11月,我作为被拆迁人与北京市××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涉诉房屋系分配给我的安置房屋之一。1999年9月15日,我与北京××物业管理中心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由我承租涉诉房屋。2010年3月15日,我与孙××离婚。2015年8月,我申请购买涉诉房屋,现产权证正在办理过程中。我从未与李××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我不认可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即便是真实的,也是李××与孙××恶意串通,处分了属于我的房屋,应属无效。经审理查明:董×1与孙××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79年11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经本院判决离婚。1998年11月20日,××公司作为拆迁人,董×1、案外人董×2作为被拆迁人,双方签订《北京市居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载明的被拆迁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东白家村××号,在册人口为董×1、孙××、董×2,涉诉房屋系被安置房屋之一。此份拆迁安置协议落款处系由孙××签署的其本人名字。经询,董×1与孙××表示涉诉房屋为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且离婚时未予分割。庭审中,李××提交了2006年9月30日的《房屋买卖合同》,其中载明: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孙××(老董的爱人)、李××;房屋坐落为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一区113楼××号;房屋所有权人董×1;买卖产权价二十万元;付款方式为现金、转账支票。此份合同落款处有“孙××”、“李××”的签字。孙××表示该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经本院释明,孙××不就该签字是否其本人所签申请笔迹鉴定。董×1对于此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李××提交了2006年10月15日的《补充协议》,其中载明:孙××于99年元月28日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出售给李××并于该房屋内居住,李××已实际交付购房款二十万元;孙××承诺该房屋产权无瑕疵,现因孙××原因只是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转让,孙××保证该房屋产权等相应法律文件齐备后,即与李××办理产权转让。此份协议落款处有“孙××”、“李××”的签字。孙××认可该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表示当时受到李××欺骗而在白纸上签字,《补充协议》是李××事后自行打印。董×1对于《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李××认为孙××有权出售涉诉房屋,并提交了1998年11月18日的《北京市房屋估价结果通知单》,其中载明的房屋坐落为来广营乡达理庄××号,产权人为孙××。董×1、孙××认可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与本案关联性及李××的证明目的。董×1提交了其与燕晨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房屋租赁交纳凭证及房屋租金收据,证明涉诉房屋系其承租,其为房屋权利人。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北京市房屋估价结果通知单》、《北京市居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孙××不认可《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经本院释明,不就该签字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推定涉诉《房屋买卖合同》系孙××与李××所签。关于《补充协议》,孙××称系其在白纸上签字后,由李××自行打印,但孙××未能就其此项抗辩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孙××与李××所签,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董×1虽以孙××、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利益作为抗辩,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无权处分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董×1以孙××无权处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与被告孙××就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一区113楼××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茜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