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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李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黄某某,李某,杨某乙,保山众鼎商贸有限公司,赵海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隆阳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昌宁县,汉族,小学,务农,系死者夏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1963年5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昌宁县,汉族,小学,务农,系死者夏某乙之母。委托代理人赵淑玲,昌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一般委托代理。委托代理人李仕唐,男,1939年9月28日出生于云南省昌宁县,汉族,大学本科,退休干部,一般委托代理。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6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9日被保山市隆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并处罚金8000元,于2010年4月12日减刑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宁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乙,女,1980年10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昌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委托代理人姚卫果,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委托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山众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付勇,该公司经理。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太保南路保八中南侧。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海艳,女,1982年8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委托代理人段某甲,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于云南省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隆阳支公司。负责人赵成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潇,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黄某某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晏祥权、书记员段绍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淑玲、李仕唐,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山众鼎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付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海艳的委托代理人段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隆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被告李某无证驾驶号牌为云MJ46**小型轿车沿云永线由耉街方向往昌宁县城方向行驶,副驾驶位搭乘夏某乙,凌晨2时48分,车辆行驶至云永线K203+300M处时,车辆驶离路面翻滚下道路东侧山坡,造成夏某乙当场死亡、李某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夏某乙无责任。经鉴定:李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夏某乙因内脏破裂损伤出血死亡;送检的“车辆驾驶室上方喷溅状血迹”、“车辆驾驶室左侧中控位置滴落状血迹”、“驾驶室安全气囊血迹”中均检测出人体生物学成份,该生物学成份与“李某血样”认定同一;肇事车辆云MJ46**大众牌FV7140BAMGG小型轿车肇事前符合标准的有关技术要求,没有发现导致此次事故的机械故障存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黄某某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夏某乙死亡,其驾驶的云MJ46**号轿车系赵海艳所有,由杨某乙在保山众鼎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得来,事故发生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隆阳支公司投保,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及几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夏某乙的死亡均存在不同的过失,事故发生后至今都未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过任何经济损失,故现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隆阳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其余经济损失人民币1021850元由被告人及其余三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针对起诉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持有异议,其辩解案发时自己所座的是副驾驶位置,车辆的驾驶人员为死者夏某乙,自己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自己现在没有履行能力,只能以后慢慢赔偿,数额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乙辩称,自己确实向保山众鼎商贸有限公司租赁了云MJ46**小型轿车,但用完后自己已经告知李某退还该车,在得到李某明确的答复还车后自己才离开,自己在案发时既不是车辆使用人也不是车辆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起诉书中的赔偿范围不合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山众鼎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涉案云MJ46**小型轿车车况良好,没有缺陷和安全隐患,证照及保险齐全,租赁给的人员具有相关驾驶资格,公司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责任,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海艳辩称,涉案云MJ46**小型轿车是自己2014年8月1日购买的新车,参加正常的年检,并投保交强险,尽到车主的所有义务,自己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责任,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隆阳支公司辩称,涉案云MJ46**小型轿车购买了保险,但未购买乘车人员(副驾)险,故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李某无证驾驶号牌为云MJ46**小型轿车沿云永线由耉街方向往昌宁县城方向行驶,副驾驶位搭乘夏某乙,凌晨2时48分,车辆行驶至云永线K203+300M处时,车辆驶离路面翻滚下道路东侧山坡,造成夏某乙当场死亡、李某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李某找人报警。经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夏某乙无责任。经鉴定:李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夏某乙因内脏破裂损伤出血死亡;送检的“车辆驾驶室上方喷溅状血迹”、“车辆驾驶室左侧中控位置滴落状血迹”、“驾驶室安全气囊血迹”中均检测出人体生物学成份,该生物学成份与“李某血样”认定同一;肇事车辆云MJ46**大众牌FV7140BAMGG小型轿车肇事前符合标准的有关技术要求,没有发现导致此次事故的机械故障存在。此次事故造成夏某乙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黄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49120元(7456元∕年×20年)、丧葬费27184元(54368元÷2)。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1、物证照片,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所穿衣服、鞋子基本情况及特征的事实。2、车辆照片,证实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损毁情况的事实。(二)书证1、户口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008年1月9日曾被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判刑,2010年4月12日减刑释放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的时间、经过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负全部责任的事实。4、卡口抓拍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前涉案车辆由李某驾驶经过相关卡口情况的事实。5、车辆租赁合同及杨某乙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云MJ46**由具有驾驶资格的杨某乙与租赁公司租赁而来的事实。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未取得相关的驾驶机动车许可证的事实。7、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保险单,证实云MJ46**为证照齐全,并购买保险,但未购买乘车人员(副驾)险的事实。8、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证实提取当事人血样的时间、经过的事实。9、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照片,证实民警从云MJ46**小轿车内提取相关血迹、痕迹的时间、经过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茶某某、杨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李某到二人经营的铺子找到二人,并让二人帮助报警,二人遂驾车和被告人前往案发地,确实发生交通事故后二人遂打电话报警的事实。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与李某系亲属关系,李某让自己和他一起到保山市区的一家租车公司租了一辆汽车去勐兴做客,返回保山市区后自己要与李某去还车,但李某告诉自己说租赁公司自己会来开走,自己没多想就返回柯街家中的事实。3、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自己是杨某乙的父亲,自己在事故发生后听李某说他和夏某乙一起骗杨某乙,将用杨某乙驾驶证租赁而来的车子一直开着的事实。4、证人夏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是死者夏某乙的父亲自己女儿没有驾驶证,也不会开车,其余情况自己不清楚的事实。5、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云MJ46**小轿车于2014年2月24日注册登记在自己媳妇赵海艳名下,手续齐全并购买保险,2014年8月15日被杨某乙租赁后一直未归还的事实。6、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昌宁县耈街乡集镇经营“傣味小吃”,晚上主要是卖烧烤,案发当日自己的烧烤店没有来过驾驶白色大众车的人的事实。7、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和夏某乙与自己租房,自己平常看见李某驾驶小汽车,没看见过夏某乙驾驶的事实。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GPS卫星定位系统的工作原理及准确性,以及该系统的实时数据包括车辆行驶数据及起、停记录,其准确性在正负5分钟之内,定位精度在10米至100米的范围之内的事实。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参与对该起事故的救援工作,发现死者的状况,案发现场距离公路边有近百米远,加之雨天,自己上下很困难的事实。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系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沧江中队指导员,自己接到群众报警后组织警力与消防人员到案发地抢救伤员的事实。(四)鉴定意见1、武警云南总队保山医院诊断证明、昌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昌公交检字(2015)第07号道路交通事故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的损伤情况,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2、昌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昌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昌公交检字(2015)第03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检验照片、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夏某乙的死亡原因,以及通知家属处理尸体的事实。3、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刑)鉴(物证)字(2015)46号、7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肇事车辆驾驶室左侧中控位置滴落状疑似血迹和安全气囊上均检出人体生物学成分,该成分与被告人李某血样基因座分型相同的事实。4、保山信益司法鉴定所保山信益司鉴所(2015)司鉴字第128号交通肇事车辆技术鉴定,证实云MJ46**号大众小型轿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的有关技术要求,没有发现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机械故障存在的事实。5、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云鼎鉴(毒化)字2015第1207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的事实。(五)勘验检查等笔录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民警组织被告人李某对案发现场、停车位置等进行指认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民警于案发后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时间、经过,绘制现场图,并拍摄照片的事实。(六)视听资料1、GPS卫星定位提取笔录、提取照片、随案移交清单,证实民警提取GPS卫星定位系统的时间、经过,后以清单方式移送,原物保存于昌宁县公安局的事实。2、GPS卫星定位数据照片,证实云MJ46**小轿车在整个行驶过程中的路线,以及停靠点,在昌宁县耈街集镇至案发地未见停靠点的事实。(七)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李某的供述自己与夏某乙同车由保山经永平、耈街,往昌宁县城方向行驶,从保山到耈街一直由自己驾驶,但耈街集镇出来一段路后,就换由夏某乙驾驶,自己在副驾位置睡觉,如何发生交通事故自己不清楚的事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对认定本案的事实、情节具有证明作用,依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夏某乙死亡、自己受伤、车辆损毁,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关于自己只是在副驾驶位置,驾驶人为死者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致夏某乙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乙在租赁汽车后,未直接向租赁公司返还汽车,而是在未征得租赁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车交由他人代为返还,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山众鼎商贸有限公司及赵海艳将证照齐全,购买了交强险且没有安全隐患的车辆租赁给具有驾驶资格的杨某乙,二者的行为不违反相关规定,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涉案车辆未购买乘车人员(副驾)险,且驾驶人李某系无证驾驶,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隆阳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二、由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3412.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2891.2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扣押于昌宁县公安局的GPS卫星定位仪器1个,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随案移送的光盘7张,作为证据依法予以封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国荣审判员  曾会兴审判员  李慧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普琅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