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02民初4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魏太正与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太正,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4350号原告:魏太正,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梅,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头步桥。法定代表人:刘淑芳,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定勇,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金,公司职员。原告魏太正与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太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梅、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定勇、杨红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太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按社保经办部门核定的标准为原告补缴2004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4,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7,000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补助费50,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从1991年3月起至2007年12月在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按相关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称原告系黔西南州四方劳务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到被告处工作的,两个公司分段与原告发生劳动关系。但黔西南州四方劳务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也从未按相关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不履行义务、推卸责任的行为,导致原告老无所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仲裁申请,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时间没有中断,地点一直都在被告处,工资一直由被告按月发放。这一工作性质不符合劳务派遣的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特征,被告推卸责任的行为不仅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有损法律权威和尊严。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诉。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申请仲裁超过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证人李明权、付立刚与被告产生过纠纷,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2.依据原告自认,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能够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出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应就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基本事实。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太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魏太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宜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