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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民初字第39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霸州市华硕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康井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霸州市华硕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康井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3901号原告霸州市华硕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华鑫园区889号。法定代表人勾佳,电话。委托代理人荣双庆,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井春,电话。委托代理人梁雪静,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俊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霸州市华硕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康井春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玉栋、马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荣双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雪静、贾俊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霸州市华硕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已向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2月30日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2783.50元。2015年7月16日,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霸劳人调仲字(2015)第1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8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元。该裁决书于2015年8月13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被告康井春辩称,从原告的诉状中不能得知其对仲裁结果中哪项不服,被告不能进行答辩。被告认为裁决数额低于法定的数额,所以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康井春到原告霸州市华硕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作,担任焊接车间主任,月工资4200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以家里老人年迈需照顾为由申请辞职。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同意被告辞职,并办理辞职手续,被告不再为原告工作。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给付其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2月30日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22389.50元及一个月经济补偿金4200元(已给付3086元),合计22783.50元。2015年7月16日,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霸劳人调仲案字(2015)第1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8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元,共计18900元。原告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订立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并在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被告提出申请辞职,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劳动合同备案表及被告的辞职申请表予以证实;被告质证认为,劳动合同备案表不等同劳动合同,被告承认辞职申请表系本人的签名,但签名时辞职申请表是空白的,申请表中的内容是原告后来填写的。被告主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被告在职期间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工资条予以证实。原告对工资条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预支了1000元的工资,在支付7、8月份的工资中予以扣除。经核实,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应得的工资数额为22373元(其中:7月488元、8月4457元、9月4363元、10月4586元、11月4220元、12月4259元);7、8月份的工资转到魏志新的账户3945元,并扣除被告预支的工资1000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为被告的账户转款21648元,支付9-12月的工资17428元,多支付42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备案表、辞职申请表,被告提供的工资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备案表,有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备案专用印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劳动合同备案表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六个月的书面劳动合同,故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被告本人签名的辞职申请表,被告无证据证实辞职申请表中的文字内容系原告后来填写的,可以认定被告以家里老人年迈需照顾为由向原告提出申请辞职。原告同意被告辞职后,可以解除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建民审判员  黄玉栋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