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执字第39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朱冬建与朱冬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冬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3970号申请执行人朱冬建。被执行人朱冬建。申请执行人朱冬建与被执行人朱冬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的(2013)皋石民初字第06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周新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朱冬建欠款共计人民币18970元。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周新才负担(该款项朱冬建已垫付,周新才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朱冬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周新才归还朱冬建欠款18970元、案件受理费140元、执行费187元,合计19297元(含执行费187元),分期履行:于2016年2月3日归还8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11297元。该款项全部归还完毕后,申请执行人朱冬建对其他一切费用予以放弃,并向如皋市人民法院申请一次性执行结案;二、如被执行人周新才不按上述任一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申请执行人朱冬建可立即恢复本案的执行,被执行人仍需按照本院(2013)皋石民初字第0640号民事判决书履行(扣除已经履行的部分);三、本次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其他再无争议;四、双方一致同意本和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本和解协议上签字纳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周永兴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提出程序终结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3)皋石民初字第06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若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君执行员 石磊山执行员 朱无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刘国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