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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宁中行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黎伟诉通城县国土资源局行政撤销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伟,通城县国土资源局,陈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行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伟委托代理人刘定斌,通城县隽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秀水大道***号。负责人李旭,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武明,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原审第三人陈灿原审原告黎伟诉通城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侵权一案,通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鄂通城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宣判后,原审原告黎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黎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定斌,被上诉人通城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武明,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判认为,原告所诉通城县国土资源局改变“隽证字(94)414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通知书”具体内容的行政行为违法,因无事实依据,不符合起诉条件。行政赔偿诉讼,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原告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行政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黎伟起诉状中1、2、4项诉讼请求的起诉。上诉人黎伟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采用裁定方式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属审判程序违法。一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撤销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城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发回通城县人民法院重审。通城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其对上诉人作出的“隽证字(94)414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通知书”合法有效,批准给上诉人的用地真实存在,其并未作出上诉人所诉的行政行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第三人陈灿陈述其通过合法的手续购买了上诉人的土地,因被上诉人的原因无法建房,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利。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通城县国土资源局没有作出“与隽让字(94)414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通知书内容相冲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道才审判员  王 宁审判员  吕 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时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