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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28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宋某与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2807号原告宋某,农民。被告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军,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与被告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诉至���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常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媒人介绍订亲,××××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2010农历年8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1年5月25日生长子宋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关系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无法与被告一起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宋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被告甘某辩称,原告诉称婚姻的形成及子女生育情况属实,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及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被告甘某于2010年8月经媒人介绍订亲,××××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2010农历年8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1年5月25日生长子宋甲。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很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失和。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主张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及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是根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经庭审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他人介绍建立婚姻关系,但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前几年夫妻感情仍然很好。近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逐渐失和,不能因此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坚持不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存。原告未提出离婚的其他合理理由,也无确实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常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俊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