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张利军与靖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军,靖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初字第239号原告张利军,男,汉族,无职业,住大同市矿区。委托代理人常春有,男,汉族,大同市矿区司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靖福林,男,汉族,浑源县吴城乡麻塔村宏丰养殖场经营者,住吴城乡麻塔村。下落不明。原告张利军与被告靖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春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靖福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利军诉称:原、被告是朋友,被告称在老家办养殖业需要资金,分批向原告借款:2012年6月25日借款1万元、2012年6月25日借款29万元、2012年7月11日借款5万元、2012年7月16日借款2万元、2012年7月19日借款2万元、2012年7月23日借款2.5万元、2012年7月27日借款1万元、2012年8月4日借款1万元、2012年8月16日借款9万元、2012年10月15日借款4万元、2012年12月27日借款2.5万元、2013年4月8日借款5万元、2013年8月12日借款5万元、2013年6月6日借款4万元、2013年11月8日借款20万元,共计93万元。这些款大部分是原告向朋友转借的。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分别为6%、8%、10%,但之后被告仅给过3万元利息。起诉要求被告靖福林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3万元并支付银行利息。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6月25日借款1万元、2012年6月25日借款29万元、2012年7月11日借款5万元、2012年7月16日借款2万元、2012年7月19日借款2万元、2012年7月23日借款2.5万元、2012年7月27日借款1万元、2012年8月4日借款1万元、2012年8月16日借款9万元、2012年10月15日借款4万元、2012年12月27日借款2.5万元、2013年4月8日借款5万元、2013年8月12日借款5万元、2013年6月6日借款4万元、2013年11月8日借款20万元的借条十五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2、通话清单一份、电话录音光盘一张,欲证明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催要过借款。庭审后,本院通过电话联系了靖福林,靖福林陈述只借了原告本金30多万元,记不清分几次借的了,因约定的利息高,原告每次催要利息,被告就给写个借条,十五张借条都是被告所写。利息给过几次,去年给了2-3万元。对此,原告称15张借条都是本金。对以上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为:1、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陈述有口头约定月利率分别为6%、8%、10%,但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只在电话中陈述原告催要过利息,对此,仅有原告陈述,本院只能认定双方约定了利息,但对利率约定不能认定。2、关于被告在电话中陈述“只借了原告本金30多万元,记不清分几次借的了,因约定的利息高,原告每次催要利息,被告就给写个借条,十五张借条都是被告所写”,分析原告所提供的借条,时间间隔很短,被告间隔4-5天给原告出具借条,很显然不是利息转化的,且有几笔数额较大分别为29万元、20万元、9万元、5万元等,与被告陈述“只借了原告本金30多万元,记不清分几次借的了”相矛盾。同时,被告认可十五张借条都是被告所写,故此,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计93万元。3、根据双方陈述,本院仅能确认被告给付过原告利息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被告靖福林以在老家办养殖业需要资金,陆续向原告张利军借款:2012年6月25日借款1万元、2012年6月25日借款29万元、2012年7月11日借款5万元、2012年7月16日借款2万元、2012年7月19日借款2万元、2012年7月23日借款2.5万元、2012年7月27日借款1万元、2012年8月4日借款1万元、2012年8月16日借款9万元、2012年10月15日借款4万元、2012年12月27日借款2.5万元、2013年4月8日借款5万元、2013年8月12日借款5万元、2013年6月6日借款4万元、2013年11月8日借款20万元,共计93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约定了利息但利率不明。后被告给付过原告利息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靖福林因经营养殖场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应当偿还并支付利息。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双方陈述一致有利息约定,但约定不明,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应从原告起诉要求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给付原告利息。已给付的30000元利息应从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靖福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利军借款本金93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给付原告张利军利息,已给付的30000元利息从中扣除。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被告靖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立斌人民陪审员 李文琴人民陪审员 赫秀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海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