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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商辖终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永生、章超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生,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章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商辖终字第00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驮蓝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章超。上诉人李永生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信公司)、原审被告章超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商辖初字第000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公信公司原审诉称:2011年4月11日,李永生与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编号:BC2011SY024)一份,约定:李永生向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HB48A-III的混凝土泵车一台,设备价款318万元。其中,合同价款中的70%即222万元由李永生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阳光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哈尔滨阳光支行”)办理按揭贷款支付。协议签订后,李永生与光大银行哈尔滨阳光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号:75951116000146),约定:贷款用途为购买徐工泵车,贷款数额222万元,贷款期限为48个月,贷款执行年利率为8.97%,逾期利率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该笔贷款于2011年10月19日发放。因李永生未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向光大银行付款,公信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29日、2012年11月6日,代李永生向银行垫款168108.81元、1744398.33元,合计1912507.14元。另��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机械分公司(以下简称“徐工集团建机分公司”)也分别于2012年4月9日、8月31日、9月26日、10月30日,代李永生向银行垫款167677.07元、111522.7元、55337元、55419.54元,合计389956.31元。2012年11月6日,徐工集团建机分公司将垫款追偿权转让给公信公司。2013年3月30日,公信公司就上述垫款的偿还问题与李永生签订退车还款协议,但李永生未按协议约定退车和还款,已构成违约。章超和李永生系合伙关系,其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法院判令李永生、章超偿还垫付款2302463.45元,并按日利率0.0369%(8.97%*1.5/365),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1日的利息为872766.66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李永生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要理由为:一、李永生住所地在黑龙江省齐齐��尔市龙沙区江安街道北地号社区19组,与案件受理地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法院无任何关联。就涉案个人借款合同而言,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贷款银行住所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故原审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二、2011年10月10日,李永生与光大银行哈尔滨分行阳光支行因个人借款合同在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2011)哈证内经字第4760号,该公证书明确规定: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如债务人不履行或履行不当,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依据上述公证书确定的内容,本案不应再由任何法院开庭审理,债权人只需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即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被执行人李永生住所地不在徐州,被执行财产也不在徐州,因此,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无权立案审理,应当责令公信公司撤诉或裁定驳回起诉,由债权人直接向被执行人李永生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三、公信公司于2014年向徐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李永生提起过诉讼,后撤诉,故再向原审法院起诉违反诉讼程序。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3月30日,公信公司与李永生签订退车还款协议书,其中第六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协商不成的,应依法向本协议签订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书末尾载明签订地点:徐州市铜山路248号。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公信公司撤诉后再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永生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李永生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同原审管辖权异议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公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依���之一为其与李永生签订的退车还款协议书,上诉人李永生所称经过公证的个人贷款合同系李永生与光大银行哈尔滨分行阳光支行所签,且经过公证亦不必然导致当事人提起诉讼权利的消灭。故李永生主张本案应由债权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应再开庭审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退车还款协议书约定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协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协议末尾载明签订地为江苏省徐州市铜山路248号,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李永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志名代理审判员  刘 娟代理审判员  徐海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慧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