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令壮,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鲁R-×××××号小型汽车在曹县汽车站南西侧非机动车道倒车时,与徐某驾驶的鲁R-×××××号小型汽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由医务人员提取被告人张某其静脉血液样本,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俗称酒精)成分,含量为213.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2015年10月16日,曹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某的家人与徐某达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的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马某证言,菏泽市公安局菏公物鉴(毒)字(2015)041477、041479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事故现场及抽取血样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破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解协议书及村委会证明以及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自愿预交罚金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开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醉酒标准部分,本院均作为酌予从重处罚的情节;鉴于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自愿预交罚金,本院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房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司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