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董生存与孟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生存,孟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1737号原告董生存。被告孟健,。委托代理人张卫斌,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雅萌,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生存与被告孟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生存,被告孟健的委托代理人张卫斌、赵雅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生存诉称,被告孟健因其母亲关系与原告相识,自2013年11月被告孟健多次向原告借款,由于多次借款和约定偿还利息计算等原因,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了借条,该借条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所有款项,同时被告承诺给原告,如果不能还款,同意原告一并将河西区宾水南里2361601的房产(该房屋谭开忠系孟健的母亲)处理。自2014年底至2015年8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躲避、推脱拒绝还款。故��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065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利息93260元(截止至2015年11月19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董生存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银行卡业务回单,证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给被告打款69000元;2、借款合同及银行卡业务回单,证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给被告分别打款49000元及34000元;3、借款借据及银行卡业务回单,证明2014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给被告分别汇款45500元及9000元;4、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是其中的一部分。被告孟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借款数额及时间被告认可。被告已经分多次向原告返还借款78000元。2014年1月27日转账还款18000元,2014年2月14日转账还款12000元,2014年4月1日转账还款16000元,2014年5���16日转账还款16000元,2014年6月6日转账还款16000元,对于剩下的128500元同意还款。被告孟健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2、银行存款记录,证明被告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分四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据材料的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母亲相识,被告因经营周转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实际转账给被告69000元。2013年12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通过中国农业���行实际转账给被告83000元。2014年3月4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分两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实际转账给被告共54500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汇总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孟健向董生存借款人民币500000伍拾万元整,承诺于2014年9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所借款项。如在承诺内不能还清,本人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并同河西区宾水南里2361601房产一并处理(房主谭开忠为孟健母亲)”。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通过农业银行给原告转账12000元,2014年4月1日给原告转账16000元,2014年5月16日给原告转账16000元,2014年6月6日给原告转账16000元。被告对于原告给被告实际借款206500元认可,同意返还剩余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为证。原告与被告形成民间借贷关��,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被告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抗辩已分四次偿还原告共60000元。关于被告偿还60000元是否为利息双方各执一词,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偿还原告60000元为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9月10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全部返还,已构成迟延履行,借款人应当担负迟延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11月19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逾期利���没有约定,本院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孟健应支付原告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11月19日借款本金146500元的利息1045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孟健返还原告董生存借款1465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孟健返还原告董生存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11月19日借款本金146500元的利息10454元;三、驳回原告董生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6.4元,减半收取2448.2元,由原告承担1224.2元,由被告承担1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佳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首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款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