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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小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葛清记与曹永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清记,曹永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小字第47号原告:葛清记,男,1968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曹永立,男,1983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葛清记与被告曹永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葛清记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马洪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清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永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清记诉称:原告葛清记与被告曹永立系同村,2012年1月30日被告曹永立向原告葛清记借款10000元,并立有借条,双方约定2012年5月30日还清,同村葛东良与诸葛某为证人,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无奈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永立未答辩。原告葛清记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曹永立于2012年1月30日借原告葛清记现金10000元。2、证人诸葛某庭审证言,证明被告曹永立向原告借款10000元,偿还1000元后,剩余9000元未偿还。被告曹永立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葛清记对证人诸葛某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互相印证,且符合民事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30日经葛东良和诸葛介绍,被告曹永立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葛清记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其借据主要内容为:“2012年1月30日本村曹永立从葛清记那借款壹万整(10000)元整2012年5月30日还清借款人曹永立证明人葛东良诸葛某”。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2年年底偿还原告1000元,剩余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9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曹永立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葛清记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据,且有证人证言相印证,被告在偿还原告1000元后,应偿还剩余欠款9000元。对原告葛清记要求被告曹永立偿还欠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永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葛清记支付欠款人民币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曹永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洪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金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