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全民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德雄与谌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雄,谌仁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1636号原告王德雄,农民。被告谌仁波,农民。原告王德雄诉被告谌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谌仁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雄诉称,2013年被告谌仁波以购买拖车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0800元。原告王德雄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借条2张。被告谌仁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谌仁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于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谌仁波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王德雄借款1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11月20日归还,每月的利息为300元,后被告已归还原告利息2400元;2013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底归还,每月利息3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谌仁波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308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谌仁波向原告王德雄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双方形成一种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但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两次借条约定每月利息300元,但利息过高,本院仅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4倍利率计息。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谌仁波给付原告王德雄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的1万元从2013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该利息含已给付的2400元利息,另1万元从2013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德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谌仁波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侯 科人民陪审员  杨连茂人民陪审员  王海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