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堉炜投资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明海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5民四初77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堉炜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明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776号原告:深圳市堉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曾增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克帆,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霞,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广州市明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田峰。原告深圳市堉炜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明海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堉炜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克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明海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堉炜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1日,我司与被告签订《堉炜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我司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某房,建筑面积为280平方米;租期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租赁用途为储存合格装修材料、装修设备、不含生产使用;租金每月5040元,第三年递增5%为每月5292元,水费为每吨3.9元,电费每度1.2元;被告向我司交10080元作定金,合同执行完毕原告将定金不计息交还被告;被告每月3日前向我司缴清租金及相关费用,如逾期缴纳每逾一日罚拖欠总额2%的滞纳金,如逾期超过一个月,我司某终止合同并停水、停电及留置被告财产作抵押;被告未征得我司同意私自将出租屋更改适用范围或转租给第三方,我司某收回出租,且押金不退回。自2015年2月,被告就不缴纳租金、水电费至今,并经我司多次催告无果。此外,被告还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我司依法依约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证金。综上,被告逾期缴付租金和水电费,以及擅自转租的行为已侵犯我司合法权益,现为维护我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我司与被告签订的《堉炜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广州市白云区某房给我司;3、被告支付我司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租金(按每月5292元计算)、滞纳金23708.16元(以每月欠缴租金为本金,按每日2%的标准,从每月的4日开始计至清偿之日止);4、被告向我司支付2015年2月、3月的水电费238.1元;5、被告向我司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6、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明海科技有限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堉炜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广州市白云区某房(下称“涉案场地”),建筑面积为280平方米;租期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租金为每月5040元,水费为每吨3.9元/吨,电费为1.2元/度;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交10080元作为定金;乙方应在每月3号前向甲方缴清当月租金及相关费用,如乙方过期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按拖欠总额每天罚2%的滞纳金,乙方连续1个月未能缴清租金及相关费用,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停水、停电及留置乙方的财产作抵押;第一年租金不变,第三年按上年租金递增5%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008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场地。被告自2015年2月开始一直未支付租金。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在租赁期间曾将涉案场地出租给案外人使用,现案外人已将涉案场地交回被告。另原告表示其原已统计好2015年2月至4月的租金和水电费,并已填写好相应的收据,但因被告未支付,故该收据的顾客联未出具给被告,根据上述收据显示被告尚欠2015年2月水电费173元,2015年3月水电费64.7元。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堉炜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场地,但被告至今未支付2015年2月之后的租金,已构成了违约,根据上述合同关于“乙方应在每月3号前向甲方缴清当月租金及相关费用,如乙方过期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按拖欠总额每天罚2%的滞纳金,乙方连续1个月未能缴清租金及相关费用,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支付逾期缴纳租金的滞纳金及返还涉案场地。故原告要求解除《堉炜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涉案场地、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的租金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第三年的租金递增5%,故原告主张的上述欠费期间的租金应按5292元每月计算,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的租金52920元。原告主张滞纳金以每月欠缴租金为本金,按每日2%的标准,从每月4日开始起算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意见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但滞纳金的计算应以本金为限。因原告举证被告至今未支付2015年2月水电费173元,2015年3月水电费64.7元,上述费用合计237.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15年2月、3月水电费23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违约导致上述租赁合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定金10080元不予退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州市明海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堉炜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明海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签订的《堉炜租赁合同》予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明海科技有限公司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某房返还给原告深圳市堉炜投资有限公司管业;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明海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堉炜投资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的租金共计52920元及逾期支付租金滞纳金(以每月欠缴租金5292元为本金,按每日2%的标准,从每月4日开始起算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明海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堉炜投资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2月、3月的水电费237.7元;五、被告广州市明海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堉炜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定金10080元不予退回;六、驳回原告深圳市堉炜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8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广州市明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録婷人民陪审员 许燕娜人民陪审员 曹丽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萍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