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四终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洪财与涞源县杨家庄镇支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涞源县杨家庄镇支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赵洪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四终字第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涞源县杨家庄镇支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翟荷业,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洪财。委托代理人娄志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涞源县杨家庄镇支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支家庄村委会)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5)涞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支家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高洋,被上诉人赵洪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洪财于2001年承包了支家庄村委会附属村庄冯家庄村拦水坝砌墙工程,工程验收合格后,支家庄村委会于2001年11月28日以结算单形式出具了工程总价款98782.35元,尚欠赵洪财59282.35元的债权凭证。结算单尾部加盖了支家庄村委会印章。2013年2月5日,支家庄村委会现任副书记邓志(又名邓保乐)允诺明年春天付清赵洪财涉案工程款项。原审法院认为,支家庄村委会在涉案工程结算清单“支家庄大队下欠款59282.35元”右下方加盖公章的行为,视为对债务的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支家庄村委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给付义务。2013年2月5日,现任副书记邓志允诺明年春天付清赵洪财涉案工程款,因此,涉案剩余工程款的履行期限为2014年春天,赵洪财于2015年提起诉讼主张权益,未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对赵洪财要求支家庄村委会偿还欠款59282.35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支家庄村委会提出的主体不适格及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支家庄村委会长期拖欠赵洪财工程款,势必给赵洪财造成损失,该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赵洪财主张之日即2015年3月2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较为合理,故支家庄村委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赵洪财主张之日即2015年3月2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涞源县杨家庄镇支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洪财剩余工程款59282.3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被告涞源县杨家庄镇支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判决后,上诉人支家庄村委会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承揽上诉人工程,属错误认定。该工程系被上诉人受邓志个人委托施工,邓志在日后担任村委会临时负责人后利用持有村委会公章的便利在双方单方制作的涉案结算单上盖章,是邓志的个人行为。因此该工程施工时非上诉人村委会发包,事后也未得到上诉人的追认。涉案工程债务系邓志的债务,该工程款由邓志个人从于城矿点收取集资款清偿。原审法院认定为上诉人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无证据支持。通过庭审查明,被上诉人主张债权已过法定诉讼时效,邓志加盖上诉人印章的工程款结算单形成时间为2001年11月28日,邓志个人出具的证明时间为2013年2月5日,庭审时,被上诉人也未出具任何证据证实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关键是村委会根本不知道有该债务的存在,因此该债务已过法定诉讼时效。邓志无权也不能代表上诉人承认已过时效的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赵洪财答辩称,上诉人所陈述的上诉人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在涉案结算单上加盖村委会公章,能够确定该债务系村委会所产生的债务。至于村委会采取何种手段,采用任何的资金来偿还被上诉人债务对本案来讲没有关系。本案当中所涉及到的拦水坝砌墙工程,所有人管理人均为上诉人,所以,上诉人所提到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诉讼时效,因该工程系邓志(又名邓保乐)经手处理,在拖欠债务后,作为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在2013年2月5日,邓志以书面形式出具了承诺还款的证明,所以本案没有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洪财主张其于2001年承包了支家庄村委会附属村庄冯家庄村拦水坝砌墙工程,经双方结算,支家庄村委会欠赵洪财工程款59282.35元,由支家庄村委会于2001年11月28日以结算单形式向赵洪财出具了债权凭证,结算单尾部加盖了支家庄村委会印章。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述事实,有其提供的支家庄村委会与赵洪财的结算单、邓志出具的书面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上诉人上诉主张该工程款并非是上诉人的债务,与事实不符,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认定。上诉人对于该笔工程款应负偿还责任并应支付相应利息。2013年2月5日支家庄村委会现任副书记邓志(又名邓保乐)出具书面证明,允诺2014年春天付清上述工程款项。因此,该工程款的履行期限为2014年春天,赵洪财于2015年提起诉讼主张权益,未过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上诉人涞源县杨家庄镇支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曙光代理审判员 李舒淼代理审判员 翟乐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佟锡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