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2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宗广银与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北小征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广银,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北小征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161号原告宗广银。委托代理人李运利,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北小征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文进,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永,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宗广银诉被告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北小征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广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利,被告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北小征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朱文进及委托代理人徐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广银诉称,为方便油田居民及附近居民生活,2005年初,经油田援建部分敞棚,在任丘市北小征村建立了菜市场。200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租经营菜市场,期限10年,每年租金81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等人为培育市场有力经营,投入了巨资为菜市场铺设水电现管道,并建造了33间约700平米的房屋供经营户使用,至2015年5月18日合同到期,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被告对原告所建房屋及其他设施予以补偿,双方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核查,判令被告对原告建造的房屋及铺设的水电线管道给予补偿(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北小征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北小征村委会给付房屋及铺设水电管道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5年的租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在2005年的租用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任何补偿条款,也就是说2005年的租赁合同期限为10年,而该10年已经过去,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8日,原告宗广银与被告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北小征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租用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北小征村民委员会将其修建的菜市场租给乙方即原告宗广银经营管理,租期十年(自2005年5月18日到2015年5月18日止),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市场租金人民币捌万壹仟元整(¥81000元);乙方租用甲方的市场后,不得毁坏该市场的所有基础设施,特别是不得损坏市场围墙,并不准在围墙的任何处开设通道,并保证在合同期满后保持市场内所有设施的完好无损,同时将该市场的管理经营权交归甲方;如乙方要在市场内侧搭建临时房屋则必须服从甲方的统一安排且经土地、城建等有关部门同意以后方可进行,合同期满后乙方所盖的一切房屋无条件归甲方所有并使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征占地而给菜市场带来的特殊情况,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定,乙方在租用期间绝对不允许改变菜市场的使用性质”。该合同由原告宗广银、被告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北小征村村民委员会签字、盖章。在租用期间内,原告宗广银在租用的市场内建造房屋33间。2015年5月18日,合同到期前,经过公开投标形式,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北小征村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5月18日合同期满后将北小征菜市场租给张圈并签订了租用合同。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州市宝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房屋价值进行鉴定,该房屋价值为357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05年5月18日租用合同、2015年5月18日租用合同、价格评估报告书、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宗广银与被告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北小征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租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约定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被告签订的租用合同期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已将北小征菜市场的管理经营权交归被告方,且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原告方所盖的一切房屋无条件归被告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北小征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并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北小征村村民委员会对其建造的房屋及铺设的水电线管道给予补偿357800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宗广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3元、评估费3936元,由原告宗广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立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