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刑自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秦某某诉向某某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自初字第18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小学文化,系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成志,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人向某某,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委托代理人肖丽萍,云南仲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自诉人秦某某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并因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以(2015)五法立刑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自诉人秦某某所提起诉不予受理,自诉人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2015)五法立刑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成志、被告人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丽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秦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0日自诉人与被告人在小菜园立交桥斗地主,因出错牌产生争执致互殴。被告人在殴打自诉人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电动车U型锁将自诉人打伤。经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1、胸部闭合伤,左侧少量气胸,左侧第3、4肋骨骨折,双下肺肺挫伤;2、头外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3、右上唇粘膜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门齿外伤性脱失。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自诉人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向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医疗费7830.5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000元,鉴定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共计人民币41080.54元。针对诉讼请求,自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身份证,情况说明,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门诊、住院收费收据、票据,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向某某对自诉人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自已也被自诉人殴打,对于民事赔偿表示自己是低保户,没有经济赔偿能力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自诉人在互殴中有一定过错,请求法庭按民事赔偿解决并按比例分担赔偿费用的意见,并对民事赔偿的相关费用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6时许,自诉人秦某某与被告人向某某在本市小菜园立交桥下相约打牌,双方由口角争执发展致互殴,后报警处理。被告人向某某在离开派出所后,使用电动车U型锁将自诉人打伤。经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1、胸部闭合伤,左侧少量气胸,左侧第3、4肋骨骨折,双下肺肺挫伤;2、头外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3、右上唇粘膜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门齿外伤性脱失。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自诉人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以上事实,有自诉人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自诉人秦某某的身份证,证明自诉人的身份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2014年10月20日16时许,公安民警接警后,将自诉人秦某某和被告人向某某带到莲华派出所处理。经了解,自诉人与被告人相互邀约“斗地主”,因出牌产生争执致互殴,双方均称被对方打伤。经民警劝解,双方先后离开派出所。30分钟后,被告人向某某来到派出所对民警称,“我用电动车U型锁打了他(秦某某)”,随自诉人秦某某满脸鲜血来到派出所,称其在小菜园立交桥下被向某某用电动车U型锁打了,牙齿被打掉两颗。3、云南省省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及门诊、住院收费收据十张,证实自诉人秦某某自2014年10月21日至10月26日在云南省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支付了治疗费人民币7830.54元。4、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0616号、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263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自诉人秦某某众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20000元。5、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发票各一张,证实自诉人秦某某伤情鉴定费、后期医疗评估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200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遇事不冷静,故意伤害自诉人秦某某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经济损失赔偿项目依法予以确定,即有票据证明的医疗费人民币7830.54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后期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人民币500元,护理费酌情保护人民币750元,误工费酌情考虑人民币1000元,营养费酌情考虑人民币5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人民币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1980.54元,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辩护人所提自诉人过错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自诉人的伤情是双方发生争执经公安人员处理结束后,被被告人用U型锁打伤,无其他证据证实自诉人存在过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二、被告人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赔偿自诉人秦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980.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中原审 判 员 何 燕人民陪审员 肖曙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