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刑执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梁振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振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刑执字第1535号罪犯梁振来。现在海南省海口监狱服刑。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2)定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振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梁振来不服,提出上诉。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2)海南一中刑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梁振来撤回上诉。刑期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罪犯梁振来于2012年4月9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于2015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以罪犯梁振来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振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梁振来自2012年7月至2015年6月止,累计考核36个月,共获得9个综合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梁振来应交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该犯在服刑期间主动交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查明,罪犯梁振来系累犯、惯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缴款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梁振来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因罪犯梁振来系累犯、惯犯,故对其减刑幅度应予以从严掌握,应再扣减其减刑幅度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振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杨丽审判员 王再燕审判员 傅 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