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8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姚伟与金玉龙、严艳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伟,金玉龙,严艳丽,孙涛,夏荣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816号原告姚伟,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金玉龙,男,1965年4月4日出生,回族,公务员,住石嘴山市大武口。被告严艳丽,女,约45岁,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孙涛,男,约38岁,公务员,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夏荣森,男,约45岁,公务员,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告姚伟与被告金玉龙、严艳丽、孙涛、夏荣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后,以该案被告有三名系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干警、不便审理为由,报请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石民辖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平罗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玉龙、严艳丽、孙涛、夏荣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伟诉称,2013年5月,被告金玉龙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协商,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借给被告金玉龙7万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每月3%,并由被告严艳丽、孙涛、夏荣森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玉龙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金玉龙于2014年借款满一年时,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利息,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金玉龙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严艳丽、孙涛、夏荣森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7万元、支付借款利息25000元,利随本清,合计9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金玉龙向原告借款7万元未还的事实;2.借据1张,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向被告支付7万元的事实;3.保证合同1份、保证担保承诺书3份,证明被告严艳丽、孙涛、夏荣森为被告金玉龙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的事实。4.接受诉讼证据清单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已经立案的事实。被告金玉龙、严艳丽、孙涛、夏荣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23日,被告金玉龙向原告姚伟借款7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5月23日始至2013年6月23日止,月息为3%,由被告严艳丽、孙涛、夏荣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严艳丽、孙涛、夏荣森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如借款人金玉龙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可直接向保证人追索,并说明提供保证担保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二年。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金玉龙支付利息1万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金玉龙向原告姚伟借款7万元未还,有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玉龙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虽约定利息,但原告诉讼请求利息的计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始计算至2015年6月22日止为32666.67元,扣减被告金玉龙已支付的利息1万元为22666.67元,故对原告主张利息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2666.67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严艳丽、孙涛、夏荣森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严艳丽、孙涛、夏荣森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对此笔借款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严艳丽、孙涛、夏荣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因不明确、具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玉龙、严艳丽、孙涛、夏荣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欠原告姚伟借款7万元、支付利息22666.67元,合计92666.67元;二、被告严艳丽、孙涛、夏荣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姚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原告姚伟负担30元,由被告金玉龙、严艳丽、孙涛、夏荣森负担10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 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亚雯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