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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12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张敬华与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华,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2130号原告张敬华,女,1986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伟。委托代理人张荣武(张敬华之父),男,1956年5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饶乐府村东。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824643-4。法定代表人韩卫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敬华诉被告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捷风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少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华之委托代理人魏伟、张荣武,被告凯捷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敬华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乘坐被告凯捷风公司下的42路公交车,在行使过程中由于被告公司的司机采取措施不当,原告当场摔倒在公交车内,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27天。被告公司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4.14元、生活用品费150元、误工费16054.44元(四个月零一天)、护理费49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共计117248.58元。2、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凯捷风公司辩称:被告认可2015年6月18日原告坐被告车受伤。后,被告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全部期间医疗费,并为其聘了护工,支付了三千元护工的钱。并于2015年6月19日支付一千元饭费。被告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请法庭依法进行责任划分。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其实际损失证据,证据不足。护理费,原告住院被告已为其请了护工并支付了3000元,对原告护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护理损失问题,对护理费虽有法律依据但原告主张此损失无事实依据。营养费过高,要求法院酌情。交通费,从原告提交的就医情况票据,出院后4次复查,原告住长阳离良乡医院近要求2000元交通费过高,请法庭结合原告情况居住情况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是住27天,但每天100元的标准过高,与实际判例不符。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乘坐被告凯捷风公司下的42路公交车,在行使过程中原告当场摔倒在公交车内,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原告被送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治疗,经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7月15日住院治疗27天,医生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休息贰周,贰周门诊复查。期间医疗费35151.43元全部由被告支付。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聘请护工,被告支付护工费3000元,另支付1000元的饭费。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购买和美康腋拐一付,花费150元。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复查,花费109.04元;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复查,花费219.35元;于2015年9月10日复查,花费110.86元;于2015年9月24日复查,花费108.49元。复查费用共计547.74元。审理中,原告提交两张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共计26.40元,经核对,均为复印费用。审理中,原告提交一份交通银行流水。证明2014年2月到2015年2月的月工资。被告对的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因原告认为事发时间是2015年6月,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交2015年6月到2015年10月的银行流水加以佐证。经原告申请伤残鉴定,依法确定了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情进行鉴定。在鉴定期间,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敬华右裸关节骨折,目前右踝关节活动受限,符合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建议被鉴定人张敬华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鉴定费3150元,由原告垫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书、单位证明、交通银行流水、完税证明、鉴定书,被告提交的住院票据护理协议及付款凭证、收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的公交车,双方成立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现原告在乘车过程中受伤,被告主张原告亦有责任,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依法有据,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受伤而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对医药费,原告由于治疗而产生的且有票据支持的,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二张复印费用收据,不属于医疗费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生活用品费1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该笔费用实为残疾辅助器花费,因系在住院期间产生,可视为原告的医疗费范围,被告应予赔偿。对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结果,结合原告伤情、实际住院天数、出院的复查情况,对误工期间酌定为122天;因原告并未提供受伤务工期间的收入减少的证明,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等,酌定按照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4676.6元。对护理费,被已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00元,出院后的护理期间为33天,原告并未聘请护工护理,主张系家人护理,本院对出院后的护理费酌定为3000元。对营养费,原告请求每天50元标准,并未提交相应依据,本院按30元每天,计算60日,为18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北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计算依据较高,本院酌定每天80元,因被告已经支付了1000元伙食费,故被告应再赔偿1160元。对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复查次数及就医路线、方式,原告请求较高,本院酌定600元。对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较为合理,且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有票据支持,本院不持异议。经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97.74元、误工费14676.6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112904.34元。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合理的辩解予以采信,不合理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敬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合理经济损失共计十一万二千九百零四元三角四分。二、驳回原告张敬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原告张敬华负担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少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安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