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民终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华与成都福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华,成都福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男,汉族,生于1982年8月2日,住武胜县沿口镇。委托代理人姜涛,武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福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毛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雪梅,女,汉族,生于1987年8月12日,住岳池县石垭镇,系被上诉人员工。委托代理人窦远腾,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华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福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福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5)武胜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华的委托代理人姜涛、被上诉人福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雪梅、窦远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张华在福盛公司位于广安市广安区长乐街181号的门市购买了一批液压油和机油,货款共计20950元。张华仅支付了950元。经110处警民警协调,张华仍然拒绝给付货款。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万盛派出所当日的接(报)处警登记表上载明:“接警内容:长乐街181号有人买了东西未付款。经查明,张华系武胜人,2013年在店内订了两台挖机,定于2014年3月31日前提机,并付了2万元订金,但后来张华未提机器,这2万元定金作为违约金没收了。后闹了多次未果,便发生了今天的提货事件。处警情况:本日13时33分接110指令,处警人员龚斌于13时34分抵达现场。经了解,张华在蒋雪梅工作的沃尔沃门店买了价值2万多元的机油和液压油,未付款就将货物拉走。备注:2015年6月18日14点30分,经由派出所座机235****与张华联系,张华承认此事”。2015年7月9日,福盛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张华支付福盛公司货款2万元及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福盛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福盛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因此张华与福盛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张华应当给付福盛公司货款。现福盛公司要求张华支付货款2万元及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故利息损失应当从福盛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2015年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张华辩称其与福盛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未提交证据佐证,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张华给付福盛公司货款2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2015年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利随本清。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华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福盛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没有福盛公司的印章也无张华的签名,故不能证明张华与福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福盛公司提供的接(报)处警登记表仅能证实是蒋雪梅报了警,警察到现场听取了蒋雪梅的陈述,当时张华并未在场,故亦不能证明张华与福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接(报)处警登记表和一审提到是一个叫黄强的人与福盛公司签订了挖机购买合同并交了两万元定金,后来定金被没收的事实。而这一事实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即使是事实,黄强被收定金与张华亦无关系。一审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认定福盛公司系适格原告以及认定福盛公司与张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福盛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福盛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蒋雪梅系福盛公司的工作人员,故福盛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福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张华在福盛公司处拉走2万余元货物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华上诉称被上诉人福盛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上诉人提供的接(报)处警登记表载明的事项系在被上诉人经营场所与上诉人发生的买卖纠纷,虽然报案人是蒋雪梅,但蒋雪梅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因此该接(报)处警登记表可证明发生纠纷的主体为实际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接(报)处警登记表系公安机关派出机构作出的处理纠纷的情况记录,能够客观反映纠纷产生的经过,对案件事实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接(报)处警登记表证明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拉走了两万余元的货物而未付款继而引发纠纷的事实,且办案民警在与上诉人联系后,上诉人亦承认该事实。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货款。故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买卖关系,其不应当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学明代理审判员 蒋 濒代理审判员 成 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