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官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曹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973号原告曹某,农民。被告周某甲,农民。原告曹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自由恋爱,后在一起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周某丙,现年8岁。××××年××月××日生一男孩周某乙,现年6岁。××××年××月××日补领结婚证书。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少,原告对被告生活习性了解不够,乃至于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另外,被告生活不检点,最近几年与多名女性有不正常来往,不给付原告及孩子的生活费用。虽经原告多次规劝,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久而久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婚前财产各属己有。被告周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一女周某丙,××××年××月××日生一子周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女一子后某,已结婚多年,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虽然二人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如双方能从家庭的和睦出发,冷静处理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双方之间是能够化解矛盾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主张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注重沟通交流,关爱子女成长,维护家庭和谐。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李 振代理审判员 徐 松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