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峄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孙启勇与孙强、陈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启勇,孙强,陈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峄民初字第860号原告孙启勇,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传祯,孟杰,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强,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齐,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孙启勇与被告孙强、陈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启勇及委托代理人李传祯,孟杰、被告孙强、陈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启勇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孙强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应于2015年4月24日归还,为保证还款,被告人陈齐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强向原告归还欠款三万元。2、判令被告陈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孙强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经济比较困难,没有偿还能力。拿钱时说是按2-3分利息,当时扣了1500元,是按5分利息计算的。被告陈齐辩称,我是担保人,之前我和原告去向被告孙强要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孙强向原告孙启勇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孙启勇现金30000元。”孙强在借款人处签字,陈齐在担保人处签字。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日期2015年4月24。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借款,原告始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启勇与被告孙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在原告借款到期后归还借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孙强偿还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陈齐对借款进行保证,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陈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孙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强偿还原告孙启勇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强追偿。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孙强、陈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孝卫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胡 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文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