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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刘小建与都萌盛、陈剑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建,都萌盛,陈剑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008号原告刘小建,男,1964年7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司机,现住晋城市城区。被告都萌盛,男,1995年11月24日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现住沁水县。被告陈剑豪,男,1995年10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无业,现住晋城市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小亮,男,1968年5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司机,现住晋城市城区,系被告陈剑豪的父亲。原告刘小建诉被告都萌盛、被告陈剑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建、被告陈剑豪的委托代理人陈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都萌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建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都萌盛驾驶上海欧翔助力摩托车与我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撞,致使助力车上人员被告陈剑豪受伤的交通事故,法院已对该起事故作出了判决。但被告陈剑豪借用车主为周璐璐的助力摩托车,并让被告都萌盛无证驾驶,给我的车辆造成的损失也应该赔偿。因此,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车辆修理费用等损失共计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都萌盛未答辩:被告陈剑豪辩称:我借车属实,但驾驶员是被告都萌盛,双方车辆相撞后,摩托车不应该赔偿出租车,而且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我没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都萌盛驾驶上海欧翔助力摩托车与原告刘小建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助力车上人员被告陈剑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我院已作出(2014)城民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现原告刘小建起诉二被告要求赔偿出租车车损等各项损失。另查明:出租车的登记车主系晋城市出租客运汽车服务中心,实际车主为原告刘小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小建的诉请是否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二被告应如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针对焦点:原告主张:1、修车费:2410元,无证据;2、事故车辆鉴定费1500元,无证据;3、停车损失费:事故发生后停车一个多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4、误工费:车辆停运后,一直处理事故,具体数额不清楚;5、交通费:处理事故打车、坐车的花费,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陈剑豪质证称: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我无责任,不应当进行赔偿。原告的车辆在交警队仅停了12-13天,修车期间的费用不应当计算在停车费之中,交通费等主张过高。综上,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原告刘小建是晋ET03**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根据法律规定,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刘小建在庭审中,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其应该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小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小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峰人民陪审员  常萌萌人民陪审员  裴晋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志宽 来源:百度“”